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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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焦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4日在被告家人催促下,匆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方面的差异便慢慢凸显出来。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且有打牌赌博恶习,原告及父亲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只当耳边风,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出于维护家庭和睦考虑,一直容忍被告。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家照顾生病的母亲,被告不但不理解帮助,反而常逼迫原告回家,原告稍有不从,便必然导致一场家庭战争。被告甚至与原告母亲多次发生冲突,后在村委会的调处下不了了之。2009年5月,被告接原告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两人摔伤,被告不但不呵护照顾原告,反而迁怒原告,双方发生吵闹。后经双方村委会参与调解,因被告态度强硬调解未成,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半点联系,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嫁妆由原告带回;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打架相骂,虽经双方村干部多次调处,但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好转,经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双方仍然分居;

2、对焦平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自第一次判决不准某婚后继续分居的情况;

3、余洪梅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厂里打工,没有与其老公来往;

4、叶琼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5、杨某云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6、(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都是借口,无理取闹,近两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也不见人。骑摩托车致伤是实,但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是有打牌的习惯,但从不赌,只是与亲戚朋友娱乐而已。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回来,被告一样爱她,也愿意改掉一切她看不顺眼的习惯。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5月3日,本院对隆回县X村书记王某珍进行了调查,其证明法院送出的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邮局邮寄给被告,是通过王某珍代收后,转送给被告的母亲。另证明其参加过原、被告夫妻矛盾的调处,原、被告主要是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吵架,近两年分居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常在发生矛盾后回娘家,被告亦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回原告,但两人关系没有彻底改善。2009年,原告母亲患病,原告到娘家照顾,双方发生了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2009年5月24日,被告骑摩托车在把原告从娘家接回的路上,没有控制好摩托车,原、被告均被摔伤,两人摔伤后,又发生矛盾,25日,原告进行了X光照片检查,26日,原告娘家亲属喊了其村村干部到被告家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调解,两人没有和好,原告就回到了娘家居住,自此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方多次去人到原告娘家,想接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绝。2010年3月1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务,原告结婚时置办了下列嫁妆:冰箱1台、洗衣机1台、25寸彩电1台、DVD1台、电视柜1个、四门高柜X组、餐桌1张、椅子10把、被铺两套、沙发1套、茶几1张、席梦思床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嫁妆赠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矛盾,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后,至今没有和好,双方自2009年5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以(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某。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嫁妆赠送给被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焦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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