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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昌县灵井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昌市城市建设第七分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了解,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笔债务应由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而被告拖欠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修路款47.4万元至今未还,而城市建设公司一直怠于向被告主张该份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灵井镇政府在1996年---1999年修的公路是由第三人承建的,但第三人在承建时存在严重违约,所修公路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予以返修,但第三人一直置之不理。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被代位债权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城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并未经我公司授权,因此以该公章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该笔借款并未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城建公司与灵井镇政府之间的欠款属实,并且工程已经交工完毕,而且经灵井镇政府验收,期间双方并未有质量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城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的金额;2、许昌市清欠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及债务数额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许昌县法院(2003)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承担其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法院(2006)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许昌县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郭凤华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灵井镇政府,但开庭后,原告自认为证据不足,主动撤诉2、易刘村村委会、大墙村村委会和证人朱某某、赵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1996年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承建的我镇X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3、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灵井镇政府在接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到期债务问题,所以在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我方提出异议并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该通知书内容就不再执行。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灵井镇政府认为证据1借条与灵井镇政府无关,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第三人认为,第七分公司未经城建公司授权,其借条应属无效,其借款也未进入城建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条仅能证明其和城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清欠办就该纠纷协调无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的债权无直接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均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从证据看,无法证实郭凤华是因为证据不足撤诉。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郭凤华曾经在许昌县法院起诉过灵井镇政府,后撤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就该修路存在质量纠纷。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均属于被告单方面书写,不能证明是否提交中级法院,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也认可该证据确已提交中级法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许昌市城市建设第七分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0.01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许昌市城市建设第七分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代为行使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对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3万元及利息。

另查:1996年--1998年间,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承建了许昌县X镇政府辖区X路工程,现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仍扣押有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修路质量保证金40万元。

再查:许昌市城市建设第七分公司(现已歇业)系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于1998年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原告可以就该债权直接向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进行主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灵井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着工程款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确实拖欠第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代为行使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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