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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巫某某,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484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任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指导员期间,利用其在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检查点值班,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带车人王XX、王XX、王XX、王XX、郭XX、鲁XX、韩XX、陈XX、赵X、赵XX、范XX等人贿赂款计48400元,违规放行带车人所带的超限超载车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武忠胜、王某的户籍证明;(2)中共新乡县公安局委员会新公文(2003)X号文件证明;(3)新乡县交警大队107国道中队人员值班情况统计表;(4)提取笔录:赵永立写的字条;(5)辩护人提供新乡X乡市监察局暂收王某违纪款的清单;(6)证人王XX、王XX、武XX、金XX、王XX、王XX、郭XX、鲁XX、韩XX、陈XX、范XX、赵XX、赵X、张XX、崔XX、郭X、徐XX、崔XX、杨XX、刘XX、翟XX、胡XX、王X、郭XX等人证言;(7)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484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为48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为缓刑。

二审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受贿数额48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王某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及时退款16万元,认罪态度好,故应判处较轻刑罚。3、一审判决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本案涉案人员多达数十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却仅限于王某等五六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身为原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7国道中队指导员,在查处超载、超限车辆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收受他人贿赂,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造成恶劣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事实和证据,并综合考虑王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地某、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与王某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相适应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范围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审判决不存在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其查处超限、超载等违规车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48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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