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利(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预谋贩卖毒品,由杨某乙出资,杨某利联系毒品来源,两次从潼关县购得毒品2克,料子4克,掺合到一起共6克毒品。除吸食一部分外,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丙分别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等人约4克。2010年1月28日晚,在五方乡街道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杨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从杨某丙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共计0.9克。经鉴定疑似物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辨称两次买来毒品后,都是先和杨某利吸食了一部分后再掺入料子的,还有一些料子杨某利拿走了。表示很后悔,希望能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表示很后悔,希望能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5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利(抓捕未果)两次从潼关县共购得毒品2克,料子4克。两人吸食部分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和料子掺和在一起,共分成40余小包。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丙提出帮杨某乙卖毒品,然后可以免费吸食杨某乙的毒品,杨某乙表示同意并先后给杨某丙毒品15小包,约1.2克,让杨某丙出售,并告知杨某丙每包毒品100元。后杨某乙单独卖给黄某丁毒品3包,约0.24克,卖给李某某毒品1包,约0.08克,杨某乙指示杨某丙卖给黄某丁毒品5包,约0.4克,杨某丙单独卖给任某某毒品5包,约0.4克。2010年1月28日,杨某乙、杨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杨某乙身上查获毒品8小包,0.66克,从杨某丙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0.24克。
经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局禁毒大队破案经过、杨某乙供述、杨某丙供述、任某某、黄某丁、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渭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华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照片、华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又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