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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浦某

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

原告浦某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诉称:原告系残疾人。2005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0月原告因在工作时屡遭骚扰导致精神分裂症发作而停工休息,4个月后原告被退工。其后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院遂判决原被告之间恢复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单位书面通知,该通知称“现在医疗期已满,我单位为你办理了退工手续,请你于2009年10月31日前到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原告监护人于2009年10月26日电话告知被告为了避免矛盾和冲突,要求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邮寄给原告。被告迟迟未邮寄,原告无奈之下,请区残联出函催促被告速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邮寄给原告,然而被告仍拖延至2009年12月19日才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交与原告。随后,原告监护人发现被告未依法在劳动手册上记录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也未加盖公章,被告还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写成了2005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退工证明上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和劳动手册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被告承认工作失误却不肯赔偿。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更正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中的在职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6日;2、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因延迟退工而无法办理社会救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8日,该会做出裁决:1、被告应更正原告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中的在职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6日;2、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之间的延迟退工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退工日期更改为2010年2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20元。

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某包装厂”)辩称:原告浦某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0月,原告及其家属提出原告精神病复发,需要治疗,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共给予原告24个月的医疗期(包括延长期)。2009年9月7日,在延长的医疗期满1个月前,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在期满后被告将不再续约。2009年10月14日,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全部退工手续。此后,被告通过电话、快递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原告及其家属到被告处领取退工单、劳动手册、补偿金等,并签署相关文件,但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拒绝到被告处领取,被告反复强调有些手续必须到被告办理,如签收工资单等,邮寄是不安全、不合适的。不得已,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派人将劳动手册等送往原告住处,但原告却拒收补偿金并不愿到被告处办理签字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得到劳动手册较晚完全是因为原告及其家属故意不配合导致,所谓损失也没有相关依据。被告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并且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到某包装厂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0月5日止。某包装厂于2007年10月19日通知浦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家属提出医疗期异议,故某包装厂顺延劳动关系期限。某包装厂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给原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恢复浦某与某包装厂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工资等。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某包装厂未给予原告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故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等。某包装厂又于2009年10月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给原告,记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4日终止,并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收到了某包装厂要求其领取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但原告未至被告处领取和办理,要求被告邮寄送达。2009年12月19日,某包装厂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包装厂:1、更正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中的在职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6日;2、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因延迟退工而无法办理社会救助的经济损失2000元。2010年2月8日,该会做出裁决:1、某包装厂应更正原告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中的在职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26日;2、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要求进行了更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收条、通知、判决书等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身为残疾人,并且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领取相关材料上确有困难,故用人单位应当从方便劳动者的角度妥善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虽然已经向原告寄送了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的通知,但在原告同意以邮寄形式送达的情况下,被告却迟迟未将相关材料寄送原告,导致原告直至2009年12月19日方领取到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退工日期改为2010年2月9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某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1020元;

二、对原告浦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将其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上的退工日期更改为2010年2月9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印刷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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