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诉被告株洲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株洲市XX公司价值x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张X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株洲市XX公司价值x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