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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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乙、舒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瞿开金(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辰溪县,住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X组;系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龙齐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经(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全新、杨某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瞿开金、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龙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舒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唐某甲之女唐某丁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唐某丁于同年8月外出不归,引起双方父母矛盾。201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乙与其父即被告人舒某丙邀约5人租乘1辆白色面包车至被害人唐某甲家寻找唐某丁。在被告知唐某丁不在唐某后,二被告人与唐某甲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二被告人欲将唐某甲带走,为防止唐某甲的儿子唐某平、妻子王某某阻拦及喊人帮忙,二被告人与随行人员先后将唐某平、王某某摁倒在地,并用麻绳、打米机皮某、细铁丝等物将唐某平、王某某二人的手脚捆住。20时许,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唐某甲带至(略)太平乡,要唐某甲交出1部手机后,将唐某甲监禁于该乡街上太平隆盛家私旅社二楼一房间。在此期间,被害人唐某甲右眼受伤。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经公安民警及村干部劝告,二被告人将唐某甲交与公安民警。经(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要被害人唐某甲交出的“x”牌黑色旧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乙于2010年4月30日在深圳市坂田派出所投案,即日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略)公安局办案民警随即赶赴深圳办理交接手续,于同年5月7日将被告人舒某乙押回,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同日由被告人舒某乙在拘留证上签名。

还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造成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为36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还提出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被损坏的财物的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平、被害人唐某甲的伤情照片、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平、王某某、皮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唐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因婚姻纠纷,采取监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导致的亲属之间的监禁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均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舒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舒某乙向深圳市坂田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后由(略)公安局民警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舒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羁押及随后押解回怀化市路途上的时间,应当计算为拘留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赔偿;在案扣押的“x”牌黑色旧手机1部,应当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某甲。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舒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x”牌黑色旧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唐某甲;

四、由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362.9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尹全新

人民陪审员杨某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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