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靖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男,苗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11月17日、2011年5月4日,本院向被告广西绿景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2月21日、2011年7月7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靖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涛、武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工程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3日、14日,靖州工程公司与广西绿景公司分别签订《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门面及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后,靖州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略).21元,广西绿景公司仅支付(略)元,尚欠工程价款(略).21元。由于广西绿景公司无资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靖州工程公司无法施工,工程项目自2006年9月开始停工,双方在相关部门的调处下,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18日签订《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工程复工协议》和《飞山商务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但广西绿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请求判决:1、解除靖州工程公司与广西绿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门面及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广西绿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靖州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违约罚金、违约利息及损失费共计(略).21元;3、靖州工程公司对以上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西绿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靖州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门面及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工程复工协议》、《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大市场预算书》各1份,欲证实靖州工程公司承建广西绿景公司开发的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门面及宿舍楼项目工程;
2、《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飞山商务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靖州工程公司承建广西绿景公司开发的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工程;
3、停工损失清单1份,欲证实因广西绿景公司违约,靖州工程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
4、飞山商务大厦立项批复复印件1份,欲证实广西绿景公司开发飞山商务大厦项目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靖州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1)怀宏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
被告广西绿景公司对原告的诉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视为广西绿景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靖州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为原件,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广西绿景公司未与靖州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怀化市宏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1)怀宏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3日、14日,广西绿景公司(甲方)与靖州工程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门面及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靖州工程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广西绿景公司开发的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按照湖南省最新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计算,定额直接费取费按湖南省现行有关建筑文件执行《湖南省施工企业建筑工程收费标准》规定的2类工程计取费用。具体为机械进场费按x元包干;雨季施工增加收取50%;土建工程按采用木模板、井某、木脚支架计价,材某价(除砂、水泥外)按动工日期至主体结构封顶期间相应的《怀化市建筑工程造价》公布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水泥、砂按施工期间相应的《怀化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公布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工程总价;基坑土方及零星土方按实际土方类别定额结算,具体工程按设计图纸、现场签证计算。乙方承包按结算工程框架部分造价下浮7%,砖混7%优惠甲方。工程结算款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造价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及增减项目造价作为工程造价给予结算。如项目由于甲方原因出现烂尾楼,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用在靖州所开发的项目资产作为担保,并可享受乙方所建房屋相同价值(建房造价)的房屋的产权和售房权等。由于广西绿景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工程资金短缺不能施工,工程于2006年9月22日停工。2006年10月30日,广西绿景公司靖州分公司(开发方)与靖州工程公司(施工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飞山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签订《靖州飞山摩托车市场工程复工协议》,约定:2006年11月1日复工,2007年1月10日主体工程封顶,春节前完成全部外装饰、拆除脚手架;开发方于开工前支付施工方10万元,开工10日内付x元,共计x元作为该工程四层主体工程款。如开工10日内x元未能支付,开发方补偿施工方x元的违约损失费;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支付工程款x元,如楼层盖板后7日内未能支付,开发方补偿施工方x元的违约损失费,并相应延长封顶时间及拖延全部工期;主体工程封顶后,10日内开发方应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外装饰完成,架子拆除后,10日内开发方应付清工程款的90%及合同保证金,开发方未能按时支付全部款项,承担全部工程款的10%违约损失费;停工后造成工期紧,施工方需加班加点,增加投入措施,开发方应给予施工方总造价2%的补偿,施工方不另计算其他赔偿费用。2007年10月18日,广西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杰、广西绿景公司靖州分公司马春国代表广西绿景公司(甲方)与靖州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飞山商务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飞山商务大厦工程分为飞山摩托车市场、飞山商务大厦两部分,飞山摩托车市场已基本完成,准备验收交付,飞山商务大厦已完成三层主体工程,进入四层施工;飞山摩托车市场工程结算为(略)元(以甲方审核后的数字为准),已支付工程款(略)元,钢材某x元,合计支付(略)元,尚欠(略)元;飞山商务大厦已完成工程量(略)元(以甲方审核后的数字为准),应付工程进度款75%为(略)元,履约金应返回x元,合计应付(略)元,已付x元,尚欠x元。为保证飞山商务大厦正常施工,摩托车市场早日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约定:飞山摩托车市场工程款支付计划,于2007年10月24日前支付x元,10月30日支付x元,合计x元,剩余部分于11月30日前办理结算付清,交工验收时间为10月30日,门面可提前交付使用;飞山商务大厦于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x元,剩余部分进入工程结算,以后每完成一层支付进度款x元,履约金返回x元,合计x元;飞山商务大厦工程款结算不下浮,按照预算定额和最新材某价格结算;为确保飞山商务大厦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的支付,飞山商务大厦一楼和二楼的房产,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出售或作为其他抵押贷款等用;住宅部分,双方共同经营,全部售房款用作工程款,不得另作其他用途使用。
自2007年10月18日起,广西绿景公司未再支付工程价款,广西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止营业,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未完工。
经鉴定,靖州工程公司承建的飞山摩托车市场、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工程造价取整共计为(略)元,其中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工程造价(略)元(包括水电安装和化粪池工程),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工程造价(略)元。其中人工工资(略)元(飞山摩托车市场(略)元飞山商务大厦x元)、材某(略)元(飞山摩托车市场(略)元飞山商务大厦x元)、机械费x元(飞山摩托车市场x元飞山商务大厦x元)、综合措施费x元(飞山摩托车市场x元飞山商务大厦x元)、规费x元(飞山摩托车市场x元飞山商务大厦x元)、税金x元(飞山摩托车市场x元飞山商务大厦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广西绿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止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广西绿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靖州工程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广西绿景公司应当向靖州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略)元((略)元-(略)元-x元)并赔偿损失。靖州工程公司仅提交停工损失清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靖州工程公司的损失为广西绿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广西绿景公司应自2010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靖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靖州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未经竣工验收,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未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某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靖州工程公司对承建的飞山摩托车市场、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实际支出(人工工资、材某、机械费、综合措施费、规费、税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鉴定结论,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实际支出费用为(略)元(人工工资(略)元+材某(略)元+机械费x元+综合措施费用x元+规费x元+税金x元),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实际支出费用为(略)元(人工工资x元+材某x元+机械费x元+综合措施费用x元+规费x元+税金x元)。2007年10月18日,广西绿景公司与靖州工程公司签订的《飞山商务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已支付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工程价款(略)元,飞山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价款x元。抵扣已付的工程价款后,靖州工程公司对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的(略)元((略)元-(略)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飞山商务大厦项目的(略)元((略)元-x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在先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靖州县飞山商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靖州县飞山摩托车市场门面及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飞山摩托车市场项目的(略)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飞山商务大厦项目的(略)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雄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