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徐某某,该村X组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发展经济林合同一份,并经当时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人为荆学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的土地5.93亩发包给原告,用途为发展经济林,期限为20年,截止2010年10月1日,承包金为每年422.4元,于每年10月1日前缴纳。2003年春,村X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后将该土地收回另行出租,并承诺每年给予原告补偿,直至原合同到期之日。2003年至2006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x元。2006年底至2007年初,因建设金岱工业园区,该块土地被征用。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口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2003年口头协议的性质,如果该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的终止,则钱款部分的约定就是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合同之债,与被告此后的另行出租行为无关;如果该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则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就存在被告主张的不可抗力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1994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在此常年开展果树种植。2003年,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重新与他人签订协议,对外出租。此时,原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已被收回,多年的果树也遭被告砍伐,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承包行为已终止,且原告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到新的土地租赁中来(新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故被告主张的合同变更一说不能成立,而应是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据此,被告当时对原告承诺的补偿也好,赔偿也罢,系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不论被告是否有转租收益,不论该地块是否被政府征用,被告均应依照当初的约定逐年偿还债务,“转租收益的70%”应作为每年支付数额的计算标准,而非唯一来源。对此,被告的负责人徐某岗、本院调查笔录中记载的村民代表、出庭作证的村民代表们“当时开村民代表会,有会议记录,因时间长了,现在找不到了,这个情况当时的代表都知道”、“王某某所诉是事实,只是书面证据不全,望法院考虑”、“按年度补偿到原合同期满”、“队里因为发展没有钱、不可能一次性给付”、“转包收益的70%给原告,一直到合同期满”、“当时王某某的果树正是收获期,就决定用重新收的承包款来补偿王某某,每年一次,一次x元,补偿到2010年”等证言相互印证,并与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其x元果树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至2009年的果树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X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的果树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口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2003年口头协议的性质,如果该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的终止,则钱款部分的约定就是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合同之债,与上诉人此后的另行出租行为无关;如果该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则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就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等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4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在此常年开展果树种植。2003年,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重新与他人签订协议,对外出租。此时,原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已被收回,多年的果树也遭被告砍伐,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承包行为已终止,且被上诉人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到新的土地租赁中来(新合同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故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变更一说不能成立,而应是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据此,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承诺的补偿也好,赔偿也罢,系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不论上诉人是否有转租收益,不论该地块是否被政府征用,上诉人均应依照当初的约定逐年偿还债务,“转租收益的70%”应作为每年支付数额的计算标准,而非唯一来源。对此,上诉人的负责人徐某岗、本院调查笔录中记载的村民代表、出庭作证的村民代表们“当时开村民代表会,有会议记录,因时间长了,现在找不到了,这个情况当时的代表都知道”、“王某某所诉是事实,只是书面证据不全,望法院考虑”、“按年度补偿到原合同期满”、“队里因为发展没有钱、不可能一次性给付”、“转包收益的70%给原告,一直到合同期满”、“当时王某某的果树正是收获期,就决定用重新收的承包款来补偿王某某,每年一次,一次x元,补偿到2010年”等证言相互印证,并与2003年至2006年间,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要求上诉人每年支付其x元果树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