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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00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渝某某小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原龙文钢材市X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冯某被送入大渡口区医院治疗36天后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该车为被告冯某所有,且已向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87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冯某陈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以核实证据为依据;住院护理费自己已全部付清;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诉讼标的扩大而增加的诉讼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00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渝某某小客车,行驶至袁茄路(重庆市X村原龙文钢材市X路段)时,与该车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某相撞,造成了原告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冯某被送入大渡口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左膝髁间棘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11月29日出院,共3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功能锻炼、定期复片、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其间,被告陈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和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冯某垫付了医疗费478.6元,且其承认自己愿意承担一颗内固定物钉子的费用3570元。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负无责责任。2011年3月10日,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3-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冯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2000元、误工损失x.81元,共x.41元。

另查明,该车为被告陈某所有,且已向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收条》、《承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根据此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冯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1元。其理由如下:

1、在原告冯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x元,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此外,原告冯某自己垫支医疗费478.6元。本院对该医疗费用共计x.6元予以确认。

2、原告冯某主张护理费1440元,因被告陈某举示的《收条》证实被告陈某在原告冯某住院期间垫支了护理费1440元,故本院对该1440元予以确认。

3、原告冯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其共住院36天,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432元予以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冯某举示的《户某》证实其为城镇人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至2011年3月10日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不满60周岁,一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2011年9月27日)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原告冯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冯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举示有效车票,本院酌情以200元予以确认。

6、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冯某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原告冯某主张误工损失x元,本院酌情以x.81元予以确认。因其举示的《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2010年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2天为基数,每天99.13元,按自住院之日即2010年10月25日起至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即2011年3月10日止共计137天,确定误工损失共计x.81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该渝某某肇事车系被告陈某驾驶且为其所有,故因该车交通肇事而致原告冯某身体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41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1元的100%。该渝某某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续医费2000,共计医疗费x.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6元应当由被告陈某赔偿。此外,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81元,共计x.8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11万元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x.81元(医疗险限额x元+伤残险赔偿额x.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尚欠余款x.81元;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医疗费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护理费1440元和原告冯某自认承担的内固定费用3570,尚多支付了4099.4元,不应当再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亦成立,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交强险保险金x.8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某预交,被告陈某在收取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产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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