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某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在邓州市X村滥伐某树1498棵,折合木材190.06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某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属初犯、偶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与孙某×等人签订林木间伐某议,后受林地合伙人吴某×委托办理了林木采伐某可证,许可证许可采伐某量为628株,但在实际采伐某程中,被告人高某采伐2126棵,超过许可限量滥伐某木1498株,折合木材190.0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常某证言:我是南阳金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邓州市负责人,2005年12月,我公司与孙某×签订了在邓州市X村合作造林。2009年5、6月份,孙某×找到我说其所种杨树需要间伐,我说不行,要等到10月份看情况再说。2009年10月份,该林地被邓州市X村一板厂叫高某的人组织砍伐2300株,而他们办理的林木采伐某可证显示采伐某数是628株。
3、证人孙某×证言,2009年7月份,榆林一板厂老板高某找到我,想收购承包地上未间伐某林木,由吴某×提出申请,委托高某办理采伐某,我们给他4000元钱办证,证办完后,开始间伐,我们要看证,高某不让看,说全部间伐,后来才知道他超伐某。
4、证人孙某×证言,我弟弟孙某×、哥哥孙某×委托我全权处理合作造林事务。2009年8、9月份,榆林板厂老板高某和我弟弟孙某×签订了杨树间伐某议,由合伙人之一吴某×委托高某办理了林木采伐某可证,我见高某拿有采伐某可手续,但他不让看具体许可限量,他说你不用管,我全部办了采伐某,最终采伐某2130棵,每棵50元,高某就给我树款x元,其余款他说是办理采伐某的费用。
4、证人吴某×证言,我们几个合伙人与榆林一个叫高某的树贩协商间伐某们的杨树林,树卖给高某,采伐某由高某办理,我们出4000元办证费,一共采伐1800余棵,卖了9万余元。
5、证人吴某×、吴某×、吴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有人组织在本组二号渠西边放树,他们去砍树枝烧柴,知道伐某的人是姓高某老板,大约伐某一二千棵树。
6、邓州市林业局证明,证实经该局勘查核实,在确认面积为25亩,株数为628株,上交育林金1200元后,发放了林木采伐某。
7、林木采伐某批表、伐某、林木调查每木检尺表及河南省林木采伐某可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所办理的林木采伐某可证应采伐某数为628株,采伐某材49.6立方米。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所伐某木株数为2126株,总体蓄积为239.66立方米,超过采伐某可证限量滥伐某木1498株,折合木材190.06立方米。
9、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月18日到邓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某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某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某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某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