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管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X路长途客运东站一辆郑州至太康的长途车上,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鹏展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及包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人民币。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供认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1)原判对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认定过高;(2)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表明,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当天(2010年8月27日)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与被害人陈某的购买价格相印证,价格合理,且其上诉称价格认定过高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原判已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及赃物已追回的事实,并据此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