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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锐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的业务经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被告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该院通过审理后裁定,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申请金额为x元,已超过本区最低月工资12个月标准金额,仲裁委员会不应作出终局裁决,以此撤销了裁决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锐骏公司起诉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该次庭审中锐骏公司认可程某某系其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约3000元。2.原告程某某电子邮箱中保存的2006年7月份的三封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锐骏公司简介、锐骏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与其他同类产品对比资料、锐骏公司管理制度,用以证明程某某曾为锐骏公司工作过。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程某某系锐骏公司员工,并代表锐骏公司处理过其他纠纷。

被告锐骏公司辩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锐骏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骏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某并非被告锐骏公司员工。2.被告锐骏公司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7年3月、2007年4月、2007年5月、2007年7月工资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锐骏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锐骏公司聘用原告程某某为其单位的业务经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7年6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锐骏公司未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资。2009年,原告程某某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8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锐骏公司支付程某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锐骏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0年6月1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三初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申请金额为x元,已超过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仲裁委员会不应作出终局裁决,以此撤销了该裁决书。2010年7月16日,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锐骏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锐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向本院提交的庭审笔录证实了锐骏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认可程某某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任其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约3000元。三封电子邮件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程某某系锐骏公司员工,但能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锐骏公司否认与原告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六张工资表中未有原告程某某领取工资的记录,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原告程某某并非锐骏公司的员工,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观全案,原告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锐骏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锐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锐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程某某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6个月的工资,并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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