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豫x警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士达酒店附近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x轿车发生挂蹭。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许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给付许某某修车等费用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没有逃逸,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豫x警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士达酒店附近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x轿车发生挂蹭,韩某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后没有下车,继续开车西行,至灯塔路小学西侧200米处被许某某追上。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许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给付许某某修车等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1年9月6日22时许,其驾驶豫x警号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灯塔路龙士达酒店附近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发生了相撞,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了两句口角,其当时没有下车继续向西走了,当行驶到灯塔路小学西侧200米处时,被那辆出租车追上了,警察到现场后把其和出租车司机带到了医院进行了抽血。其当天喝酒了。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6日22时许,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与一辆警车发生了相撞,其和对方司机吵了两句,警车司机也没有下车,开着车向西跑了,在灯塔路小学西侧200米处时,其追上了那两警车,并报了警。
3、乙醇鉴定报告,证明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许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5、调解协议书、收某、两份申请,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给付许某某修车等费用人民币4000元。
另外还有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证明及情况说明、接警信息表、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韩某称其没有逃逸的辩解,经查,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韩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某积极赔偿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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