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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20岁。

被告人张某丙,男,19岁。

被告人彭某丁,男,2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酒后预谋在路上随便找人殴打“出气”。当三人行至许昌市X路西外环转盘东约五百米远处时遇到行至该处的杨某和马某,该三人将杨某拦下后,彭某乙首先向杨某索要项链及现金,当遭到杨某拒绝后,该三名被告人遂对杨某业实施殴打,致杨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供述,被害人杨某、马某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杨某业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丙、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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