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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同用一栋藏营西街X号房屋,原告住二层,被告使用一层。由于被告长期营业使用,有多处墙壁裂缝、顶梁下陷,房顶漏雨,应及时修补,否则,无法安全居住。又有一层大厅与二层全部属原告所建,一层部分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长期营业租用造成房屋损害,故由被告负责全部维修至原告满意为止。该房属住宅用房,从2000年被告一直将一层当做营业用房,依据最高法对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住改商须经全楼业主同意,故要求被告不得将该房屋作为营业用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要求:1、被告维修藏营西街X号房屋,至原告能安全居住为止,维护原告建筑物的合法权利;2、被告不得将藏营西街X号房屋作为营业用房,维护原告安全居住及物权法中相邻权的合法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曾修房损失6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有效,藏营西街X号房屋一层房屋归被告占有、使用,二层归原告占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藏营西街X号整个房屋予以维修、不准被告出租该房,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000元,无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十五张,证明因为一层的原因,致二层漏雨、裂缝;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长期用于营业;3、维修二层的票据两张。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阻止被告租赁房屋,没有道理。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按上述判决执行。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子。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本市X街X号房屋的占有、处分达成“协议”,约定:(一)一层房屋由李某乙占有、处分,李某甲不得干预。出租房屋时,由父亲签约,母亲收费与包管。另要对出租房屋加强保护,不得损坏。(二)二层房屋归李某甲所有、处分,李某乙不得干预。一层无产权部分与二层全部如遇拆迁,由李某甲受偿。李某甲孝顺父母,父母百年后,一层有证产权房屋由李某甲继承。2008年11月18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本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2日对藏营西街X号房屋的占有、处分达成的“协议”,被告李某乙对该房一层拥有占用、使用权;原告李某甲主张要求被告维修藏营西街X号整个房屋、不允许被告把一层作为营业用房、并赔偿原告曾维修房屋的损失6000元的证据不足,且有悖于上述双方达成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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