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7时44分,被告李某驾驶苏某轻型货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调查,作出“本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6,36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车辆、衣服)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2,058.71元,扣除已付30,000元,余款162,058.71元,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7时44分许,在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控制的情况下,被告李某驾驶苏某轻型自卸货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时,适逢原告驾驶某电瓶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在某公路、某某路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调查,因本起事故中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实,故本事故无法认定。为此,松江交警支队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沪公(松)交认字[2010]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后,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共发生医疗费45,883.71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30,000元。
2010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下联合分离,左胫距关节脱位等。其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苏某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09年2月7日向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电动自行车上牌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被告李某向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5,883.71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即380元,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1,41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原告主张一期、二期治疗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合计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363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合计为10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50元;
5、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营养期为6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期为15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合计为7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250元;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车辆、衣服)1,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4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15,352元、护理费为3,150元、误工费为6,720元、交通费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33,492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3,49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5,8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8,513.71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8,513.7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衣物损失费4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91,86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余额23,492元、医疗费余额35,8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3,605.71元,扣除被告李某已付的30,000元,余额33,60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8元,被告李某负担1,6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