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公司职员。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C,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现在押于XX看守所。
被告D,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C(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D(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自2006年始向第一被告供应柴油,截止2007年12月1日,第一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80,192.65元(人民币,下同)。对此款项,第一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签名提供了个人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2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1,708.65元,后此款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41,708.65元;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所欠货款和第二、三被告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确认尚欠货款余额的事实;3、《柴油供需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B、被告D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C在本院对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调查中承认原告诉称全部属实。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其确认所欠的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货款241,708.65元;
二、被告C、被告D对上述第一项被告B应支付原告A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被告D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5元、财产保全费1,7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3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被告C、被告D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