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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相思派出所(略),同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喻礼银、徐红(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湖南岳阳经过预谋后,采用在己进行肌肉注射的部位用事先准备的药水注射的方式致使表皮皮肤坏死,制造医疗事故敲诈诊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谎称自己小便多而疼为由,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被害人杨××所开的“唯民诊所”内要求肌肉注射,在杨××使用消炎药对其注射后,喻礼银在原注射部位用自备的药水进行注射,造成针孔周围局部皮肤坏死,二人到“唯民诊所”要求赔偿,后杨××将付某某安排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某疗费,生活费2300元。后被告人付某某、喻礼银以此为由敲诈杨××人民币x元。

二、2008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谎称自己小便多而痛为由,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被害人梅××所开的“春都诊所”内要求肌肉注射,在梅××使用消炎药对其注射后,喻礼银在原注射部位用自备的药水进行注射,造成针孔周围局部皮肤坏死,二人以此为由到“春都诊所”敲诈梅××人民币1000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到住所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梅××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同案犯喻礼银、徐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杨××人民币x元、梅××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辩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主动直接实施敲诈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其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有自首行为和认罪态度及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对其进行了处罚,故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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