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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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伙同郭某超(另案处理),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8日结伙流窜作案实施盗窃,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睢县康复医院、睢县中医院盗窃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5600元。2010年8月28日在睢县中医院实施盗窃时,被蹲守的睢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案犯郭某超脱逃。公诉机关并以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XX、阮XX、李X、张XX陈述;证人陈XX、冯XX、杨XX、郭XX证言;物证--郭某某流窜作案的交通工具摩托车(照片)、盗窃的两辆电动车(照片);书证--郭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郭某某作案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对郭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其辩称,其乘郭某超的摩托车来睢县看病,自己虽然知道郭某超盗窃了电动车,但是并没有参与郭某超盗窃作案。请求根据事实,依法对其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5月份刑满释放回乡以后,于2010年8月又伙同郭某超流窜作案实施盗窃。

2010年8月23日16时34分,由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郭某超到睢县人民医院,当日16时43分将被害人张XX、杨XX停放在睢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前的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郭某某及其同伙在睢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后,同日18时38分由郭某某驾车带着郭某超,二人又赶到睢县中医院,于当日18时58分将被害人李X、韩XX二人停放在睢县中医院南门停车场的电动自行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2010年8月28日13时31分,被告人郭某某再次伙同郭某超骑摩托车赶到睢县康复医院,于当日13时36分将被害人阮XX的蓝贝电动车盗走藏匿在睢县X乡X村民刘XX的玉米地里,后因案发未来得及转移,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郭某某及其同伙在睢县康复医院盗窃作案以后,于当日的13时54分又共同赶到睢县人民医院继续实施盗窃,当其二人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医技楼前的五羊本田电动车撬开骑车离开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发现,郭某某被抓获,郭某超骑着盗窃的五羊本田电动车逃脱。经鉴定,马XX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0年8月28日下午1点左右,我骑一辆黑色无牌照摩托车跟俺朋友郭某超一块,来到睢县人民医院,郭某超偷了一辆电动车,被警察发现了,郭某超跑了,我一看有人追我,我也跑了,后来我被你们抓住了。5天前我和郭某超一起也来过睢县,去了睢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郭某超在睢县人民医院和睢县中医院各偷了一辆电动车,他偷时我不在场,偷罢骑着走时我在场。今天下午在来人民医院之前,郭某超在康复医院偷了一辆电动车。我们俩个一块来,偷了之后,他先走,而后我骑着摩托走。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只是在共同犯罪期间的分工不同、作用不同。

2、被害人李X、韩x年8月23日陈述:今天下午6点多我到睢县中医院看病,我把电动车停在中医院南门停车场,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小鸟”牌红色电动车。被害人张XX、杨x年8月23日陈述:今天下午5点多,我到睢县人民医院看俺媳妇,把电动车放在东病房楼楼下,过了一会儿电动车不见了,我便报案了。电动车是澳柯玛牌,蓝色自行车样式。被害人马x年8月28日陈述:今天下午1点多钟,我骑电动车上班,将车停在了睢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大厅西侧,下午6点我下班时,电动车被盗了。保卫科的人告诉我,小偷让公安局的抓住了。我的电动车是五羊本田牌的,前面带一个白色的车篮。被害人阮x年8月28日陈述:我的电动自行车下午在康复医院住院部大门口南侧被盗了,当时我妻子住院,我的电动车是黑色蓝贝小款电动车。

上述四位受害人的陈述,证明郭某某交代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属实,并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记录的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事实客观真实。

3、证人陈XX、冯XX、杨XX、郭某X的证言,在卷印证了受害人电动车被盗、被告人藏匿盗窃物品以及被抓捕的经过。

4、物证--郭某某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照片)、盗窃的两辆电动车(照片)、郭某某2010年8月23日在睢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盗窃时所穿上衣(横道T恤);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电动车领到条、藏匿电动车现场照片,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并证明郭某某属于累犯。

5、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明郭某某参与盗窃现场作案的过程,并证明其盗窃数额较大。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辨认质证,郭某某当庭否认其在侦查期间2010年8月28日的供述,辩称该笔录属于逼供。辩解其没有参与郭某超盗窃电动车,也不知道郭某超有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但是本案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盗窃现场的监控记录,足以印证了郭某某当场被抓获后的有罪供述属实。郭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参与盗窃,其目的纯属企图逃脱法律的惩处,对其没有任何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既相互关联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刑满释放后的短期内又参与流窜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郭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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