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
被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杨某某丈夫),男。
被告左某某,男。
原告范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被告翁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XX公司、被告翁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被告翁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左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五位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被告翁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左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XX公司、被告翁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左某某共同承担违约金20万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翁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左某某辩称,借款发生的原因为被告XX公司欠了被告唐某某的钱,被告XX公司要被告唐某某去外面借钱,该款由被告唐某某所有,至于借款由被告XX公司负责偿还,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唐某某找到我,我介绍了原告给被告唐某某认识,然后原告借了30万元给被告唐某某,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XX公司,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XX公司及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范某某先生(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条形成后,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左某某于同日亦为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内容与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条一致,并注明:此借条与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一借条,如翁某某没有归还,由此借条归还。另被告唐某某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小车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某某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唐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其将30万元直接交给了被告唐某某,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各被告身份资料、两张借条、湘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翁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成的时间晚于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了在被告XX公司和翁某某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唐某某亦提供了其所有的车辆为原告的债权担保,故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在该借贷关系中应为一般保证人,该借条的性质应认定为担保合同。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应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认自被告XX公司及被告翁某某应归还欠款之日(即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如上述第一项未能执行,则由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左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翁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