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曾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门窗生意,后与被告协商,我退出合伙经营,被告退我投资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8月1日前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合伙投资经营门窗生意,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经营,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农历8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欠原告合伙款并出具有欠条,应按欠条约定予以清偿,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