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
原告华某,女。系申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女。
被告黄某乙,男。系黄某甲之父。
被告宋某,女。系黄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方志适用简易程序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25日开庭时,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4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4日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x元,皮箱1个,润月毯1套等物品。订婚后不久,双方对此婚约均不同意。原告提出将帖和彩礼要回,被告却分文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彩礼现金x元,皮箱1个,润月毯1套。
被告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甲已订婚三年多,时间较长。订婚后申某让黄某甲一起去郑州学习理发,让黄某甲从压帖礼中拿出5000多元作为花费,并且两人在一起生活几天。回来后,申某又让黄某甲从彩礼款中拿出2000元一起到宁陵县标榜理发店学理发,共同消费。黄某甲给申某的母亲买衣服花800多元,给申某买衣服花360元等,以上共计9360元。事情发生后,给答辩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4日订婚。原告申某给被告黄某甲送彩礼现金x元,皮箱1个,润月毯1套。接收人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出将帖和彩礼要回。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甲解除婚约,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该将原告所送的彩礼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彩礼款,因原告申某与被告黄某甲订婚时间较长,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返还物品,因物品属消耗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彩礼,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或支配该彩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彩礼款已由原告申某、被告黄某甲花费9360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某、华某彩礼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方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