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河南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贾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河南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于2007年12月30日在工作期间,因左臂被铣床缠进车床致伤。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应撤销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某乙民事起诉状。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王某乙于2007年12月30日发生了事故。2008年11月21日已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完善补正材料后,于2009年2月27日正式受理了王某乙的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并未超期。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被“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所确认,故对王某乙的工伤认定合法正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梅调查笔录。2、王某伟证明。3、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4、协议书。
第三人述称,2007年12月30日发生事故,2008年11月21日王某乙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4月18日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早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故应驳回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某乙的起诉状”,被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不是原件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因该通知书是被告作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0日王某乙在河南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左臂被缠进铣床受伤。2008年11月21日,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王某乙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18日,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王某乙与河南通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27日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王某乙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次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0年5月18日河南省通力机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2009年4月23日送达但未告知诉权。2010年5月1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0日发生事故,2008年11月21日第三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时没有超过1年的法定时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工伤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豫(长垣)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苏广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