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海安县民言社会调查事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7月10日,原告储某所有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储某与受害者双方已达成了(2009)安民初一处字第2134-X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原告储某已经按照调解书赔偿了受害者的损失。2009年10月,原告储某将全部理赔材料邮寄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原告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给原告储某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我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责任险赔付。交强险由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顺序进行赔付。因此,死者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与丧某共计x元,超出了死亡赔偿金6685元。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只能赔付按责任划分6685元的30%。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储某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储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储某与受害者双方达成了(2009)安民初一处字第2134-X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原告储某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支付给受害人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同时查明,原告储某在2008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原告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原告储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之后,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储某应支付给受害人的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