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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RJ-S898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段x+8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韩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韩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王某、魏某、韩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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