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刘庄社区一夹道内,由费某某放风,张某某将该社区居民刘X停放在自家大院门口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偷走,刘X发现后即和其父亲刘XX追撵,费某某在逃至南阳市X路X小附近被刘X父子二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盗电动车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骑摩托车走到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刘庄社区一夹道内,看见社区居民刘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遂生歹意,由费某某放风,张某某行窃,后费某某在逃至张衡路X小附近被失主刘X父子二人追撵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2001年5月22日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费某某因盗窃犯罪2000年6月6日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0年5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费某某骑摩托车走到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刘庄社区一夹道内,看见一辆电动车,我就让费某某骑着我们的摩托车在道口等我,我进道里骑上那辆电动车就跑,后来听见有人喊“站住站住”,我就在逃窜的同时把电动车扔了。
(2)被告人费某某供述
2010年5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张某某骑摩托车走到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刘庄社区一夹道内,看见一辆电动车,张某某让我骑着我们的摩托车在道口放风,他过去行窃,他骑上偷的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走了,后来听见有人喊“站住站住”,我在张衡路X小附近被失主扭送送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刘X陈述
2010年5月17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上锁后停放在卧龙区光武办事处刘庄社区自家院门口,后来发现我的电动车正被一个年轻娃骑着往东车站路跑,后面跟着一个稍胖些的男的,我和父亲就一起追骑电动车的男的,没追上,看见他们一伙的骑摩托车的男的,就不让他走,赶快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刘X的父亲,2010年5月17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儿子刘X回家,把电动车停放在我家门口,我们说话的时候听见外边大门处有动静,大门是开着的,我们一看,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刘X冲出门外就追,我回家推上摩托赶上我儿子带上他一起追,追到21小附近追上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了,就报警将他捉获。
(2)证人多XX的证言:2010年5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我正好在刘庄道口看见刘XX在追一个骑摩托和骑电动车的人,他喊着:“电动车被这两个人偷了”,我就跟着追,但我没追上,刘XX他们继续追。
3、书证
(1)张某某逃跑过程中丢弃电动车现场照片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建西派出所情况说明
(3)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使用手册、保修卡
(4)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0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费某某因盗窃犯罪2000年6月6日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5)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0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盗窃犯罪2001年5月22日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4、物价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红旗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3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计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2001年5月22日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释放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因盗窃罪2000年6月6日被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犯罪前科,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