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见其工作的大兴修理厂院内,梁XX停放一辆合美x电动车没有锁,即将该车盗走至宜章县X区二期工程处藏匿。同年3月6日21时许,谭某欲将该电动车骑回家使用时,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梁XX的陈述;2、证人邓某、谷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谭某的人口信息;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到案说明;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已预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