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路口张XX开的饭店要帐,因言语不和与张XX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的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称是被害人张XX先动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路口张XX开的饭店要帐,因言语不和与张XX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的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XX民事赔偿金x元。张XX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9日下午4点多,我到张XX在尹营口开的饭店里找张XX要其欠我的900多元帐,当时他说的话我很气愤,我俩就厮抓起来了,他用拳头打我眼了,我也用拳头打着他眼了,跟着他抓着我的手,我抓着他的手,我也不知道怎么把张XX的手指扭断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陈述:2010年4月9日下午,张某某酒后到我的饭店来要帐,说话带脏字,我开始不理他进屋睡觉,他撵到屋里把我从床上拉起来,我不想起,他就一拳打到我的左眼上,跟着一使劲,把我的左手小指骨掰断了,我从床上起来,我俩对着厮抓了一阵……
3、证人证言
证人季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是我丈夫,被告人张某某是我们一个村的。2010年4月9日下午,我抱着儿子在我们尹营开的饭店门口玩,我看见张某某进到楼下张XX睡觉的屋,张XX在屋里睡觉,张某某说张XX不抬举他,他俩就在屋里吵,我想着他俩关系好,也没理他俩,我抱着娃出去了,后来听不见动静了,我又抱着娃进去的时候看见他俩都在屋里地上坐着,我看见张XX的左眼青了,后在卫生院拍片才知道左手也骨折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张某某2010年5月7日一次性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张XX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