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姬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姬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在2009年12月5日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壹分,以做生意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月息壹分从2009年12月6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1年1月6日为650元)。
被告姬某某、汪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5日被告姬某某书写的欠条两份。
被告姬某某、汪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姬某某在2009年12月5日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书写两份欠条,一份载明“今贷到/张堤村张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用三个月归还月息壹分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贷款人:大新庄乡X村二组姬某某/2009年12月X号贷款”、另一份“今借到/张堤村张某某伍仟贰佰元整(5200.00)/借半年归还/大新庄乡X村姬某某/2009年12月X号借款”。之后被告姬某某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被告姬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月息壹分计算的利息650元(暂算至2011年1月6日)。
另查,被告姬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姬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姬某某的妻子,理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5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姬某某、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月息壹分从2009年12月6日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1年1月6日为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元,依法减半征收即3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