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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强奸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濮阳市飞龙车站附近一旅馆内,以取钱带女青年于X佳(25岁,山东籍)去北京为由,将于骗至海通乡X村其妹夫张X祥家中,次日又将于X佳带至渠村X村自己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之后又将于X佳带回其妹夫家中拘禁几日,后张X祥趁刘某某不在家之机将于放走。12月9日凌晨,刘某某又窜至于X佳所住旅馆,通过他人将于骗至出租车上,强行将于X佳拉至张X祥家中。当晚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将于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害人于X佳陈述,证人张X祥、刘X丽、张X哲、白X彬等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没有限制于X佳的自由,自己是想同其结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飞龙车站附近的一旅馆内,以取钱带山东籍女青年于X佳(25岁)去北京为由,将于X佳骗至濮阳县X乡X村其妹夫张X祥家中,次日又将于X佳带至渠村X村自己家中居住三日,又将于X佳带回张X祥家居住数日,期间刘某某非法限制于X佳人身自由,张X祥趁刘某某不在家之机将于X佳放走。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他人将于X佳从于所住旅馆内骗出,乘车强行将于X佳拉至张X祥家中。当晚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将于X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以回家借钱带于X佳去北京为由将于X佳带至自己的妹妹家,自己家中居住,后又回到自己妹妹家居住,在自己妹妹家居住期间,于X佳自己走了。2010年12月9日凌晨自己雇人将于X佳从旅馆内骗出来,上到出租车上,强行将于X佳拉到自己妹妹家中,当晚被公安民警抓住了。被害人于X佳陈述:证实自己被刘某某骗至刘某某的妹妹家,刘某某家居住期间,刘某某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在刘某某不在时,刘某某的妹夫将自己放走。12月9日凌晨又是刘某某强行将自己拉上出租车拉至刘某某的妹妹家。当晚被公安民警解救。证人张X祥、白德彬证言证实刘某某带于X佳在张X祥家居住期间限制于X佳的人身自由,印证于X佳的陈述,证人刘X丽(刘某某妹妹)证言证实刘某某带于X佳在自己家居住。证人张X哲证实2010年12月9日凌晨,刘某某是强行将于X佳拉上出租车拉到濮阳县X乡前康庄的。另有马进星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害人于X佳陈述,证人张X祥、白X彬、张X哲证言证实刘某某限制了于X佳人身自由。故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未限制于X佳人身自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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