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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董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87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系原告毛某甲之三子),47岁。

被告:董某,男,41岁。

原告毛某甲因与被告董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董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董某是本市X村X街道上的邻居,中间相隔一通风道。2009年6月,被告董某在自家的平房上加盖二层,房子盖完后,在给自家的房子打散水时,除了占用通风道公共地面,还越界打到原告毛某甲家的宅子地内,严重地侵害了原告毛某甲的利益。为此,原告毛某甲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董某停止侵权,并拆除位于本市X村双方相邻通风道越界打到原告毛某甲宅基地内宽约30公分左右、长约17米左右的水泥散水;2、被告董某承担原告毛某甲为本案诉讼而付出的直接费用洗相、照相1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20元,款计47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董某系本市X组村民,被告董某宅基地的面积为宽8米、长16.50米。原告毛某甲系本市X村X组村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中间有一约24公分风道,故双方宅基不相邻。2、因原告毛某甲房子散水流到被告董某宅基处,被告董某在本市X村双方宅基地之间的风道处打水泥地坪对双方房子均起保护作用,故被告董某对原告毛某甲不构成侵权。3、原告毛某甲系本市X村X组村X区X镇X组的空土地面积为1.5分,被告董某的房屋西邻为原告毛某甲,被告董某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风道上所打的地坪对原告毛某甲不构成侵权,故原告毛某甲要求拆除位于本市X村双方相邻通风道越界打到原告毛某甲宅基地内宽约30公分左右、长约17米左右的水泥散水不应予以拆除;4、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毛某甲为本案诉讼而付出的直接费用洗相、照相1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20元,款计470元之诉求,于法无据,被告董某不应予以支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位于本市X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董某宅基地之间的通风道是否是公用通道;2、被告董某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风道上所打的地坪对原告毛某甲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董某拆除位于本市X村双方相邻通风道越界打到原告毛某甲宅基地内宽约30公分左右、长约17米左右的水泥散水是否应予以拆除;4、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毛某甲为本案诉讼而付出的直接费用洗相、照相1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20元,款计470元是否应予以支付。

原告毛某甲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1996年5月1日,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局给原告毛某甲颁发的洛郊集建(土D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计4页(复印件)。载明:土地使用者:毛某甲,地址:邙山镇X村,用地面积:268.50平方米,建筑占地:107.1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邻空地;南邻风道;西邻毛某甲温;北邻路。

证2、彩色照片一张。主要证明:被告董某在位于本市X村双方相邻通风道越界打到原告毛某甲宅基地内宽约30公分左右、长约17米左右的水泥散水。

证3、100元定额发票一张(票号:(略))。主要证明:原告毛某甲花费洗相片费100元。

证4、50元定额发票一张(票号:(略))。主要证明:原告毛某甲花费打印费50元。

证5、出租车票32张(每张10元)。主要证明:原告毛某甲花费交通费320元。

证6、1996年5月1日,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局给原告毛某甲温颁发的洛郊集建(土D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计3页(复印件,系庭审后提交)。载明:土地使用者:毛某甲温,地址:邙山镇X村,用地面积:268.50平方米,建筑占地:107.1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邻毛某甲;南邻风道;西邻毛某甲松;北邻路。

经质证,被告董某对原告毛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洛郊集建(土D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6年5月换发的新证,该证比原告毛某甲1982年颁发洛郊集建(土D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多侵占本市X组的土地1.5分;对证2无异议;对证3-5有异议,认为:原告毛某甲主张的洗相、照相1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20元,款计470元于法无据,被告董某不应支付。

原告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5虽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被告董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6月9日,被告董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毛某甲1982年洛郊集建(土D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面积为268.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07.10平方米、应用面积为267平方米、比洛郊集建(土D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面积超出面积1.5分。

证2、2011年6月11日,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总册一份一页(复印件,庭审后提交)。载明:毛某甲宗地号为428、宗地面积268.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7.10平方米、应用面积267平方米、超用面积1.5(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毛某甲针对被告董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董某自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

2011年6月30日,本院到洛阳市X村对原、被告宅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毛某甲宅基地证载宽12.61米、毛某甲次子毛某甲温宅基地证载宽12.61米,毛某甲宅基地东西宽15.60米,南北长21.30米,毛某甲温宅基地东西宽9.78米,南北长21.30米,毛某甲与毛某甲温居住同一院内。毛某甲宅基地东邻与被告董某宅基地西邻系一公用风道,该风道东西宽0.50米。董某在其楼房西侧公用风道处打水泥地坪自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始向西东西宽0.83米、自毛某甲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水泥地坪南北长6.50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毛某甲系洛阳市X村X组村X区X镇X村民。毛某甲温系毛某甲之次子,毛某甲宅基地的西邻系其次子毛某甲温宅基地,双方居住同一个院内。毛某甲宅基地证证载南北长21.30米,东西宽12.61米,实际东西宽为15.60米。毛某甲温的宅基地证载南北长21.30米,东西宽12.61米,实际东西宽9.78米。因毛某甲与毛某甲温是一家人,同居住一个院内,毛某甲与毛某甲温的基地证载东西宽合计为25.22米,本院现场勘验:毛某甲与毛某甲温的宅基地东西实际合计宽为25.38米,超出宅基地证载东西宽0.16米。毛某甲宅基地上南侧和东侧均系一层平房。1983年10月毛某甲在位于本市X村X组其的宅基地上建盖,砖孔窑4间、上房小平房1间、东厦房小瓦房1间。毛某甲宅基地东邻与董某宅基地西邻系一公用风道,该风道东西宽0.50米。1996年底,董某在位于本市X组其的宅基地上建盖上房一层2间。2010年2月,董某又在该上房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2间房。竣工后,董某将其建房所剩的水泥、沙用于建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之间的公用通风道上的水泥地坪。董某在其楼房西侧公用风道处所建水泥地坪自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始向西东西宽0.83米、自毛某甲的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水泥地坪南北长6.50米)。董某打的该水泥地坪侵占了毛某甲的宅基地东西宽0.33米、自毛某甲的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X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该水泥地坪建好后,毛某甲以该地坪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要求董某将侵占部分的水泥地坪予以拆除,董某以毛某甲多占宅基地面积为由拒绝拆除,为此,毛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在加盖其楼房第二层2间楼房竣工后,将其建房所剩的水泥、沙在本市X村原、被告双方房屋间的公用通风道上建造水泥地坪之行为,并无不当,对原、被告双方房屋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应予以鼓励。但被告董某在其楼房西侧公用风道处所建造的水泥地坪自被告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始东西宽0.83米、自原告毛某甲的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水泥地坪南北长6.50米)。该水泥地坪侵占了原告毛某甲的宅基地东西宽0.33米、自原告毛某甲的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被告董某的该行为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自行拆除其楼房西侧公用风道处自被告董某楼房西墙外墙皮始向西东西宽0.33米、自原告毛某甲的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所建水泥地坪之责任。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董某停止侵权,并拆除位于本市X村双方相邻通风道越界打到原告毛某甲宅基地内宽约30公分左右、长约17米左右的水泥散水地坪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南北长10.10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毛某甲为本案诉讼的洗相、照相1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320元,款计47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拆除原、被告双方相邻公用风道处其一层楼房西墙自外墙皮向西0.50米始向西东西宽0.33米水泥地坪、自原告毛某甲宅基地东侧的南上房一小平房北墙外墙皮始至村路边止南北长10.10米水泥地坪;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4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60元(原告毛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董某一并付给原告毛某甲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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