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翟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方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于2010年1月5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翟某某、时运方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并自愿撤回对李某的诉讼,本院准许。2010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张林,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正常行驶,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违法超越原告时,未确保安全,挂住原告自行车,致使原告摔伤致残。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无责任。因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营车主为翟某某,所有人为时运方城分公司,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财保方城支公司承保。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2、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原告杜某甲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23份,以证明原告杜某甲病情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用x.40元。
3、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200元;住宿费票据15张,计款530元,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200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1、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4100元。2、原告杜某甲将翟某某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侵权人为李某,并非经营车主翟某某。被告翟某某在租赁该车时已办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翟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由财保方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侵权人为李某,被告翟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人。
2、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以证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时运方城分公司。
3、道路运输车辆技术备案记录1份,证明豫x号车符合营运条件。
4、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以证明时运方城分公司将豫x号车租赁给被告翟某某经营。
5、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09)谷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人民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已经确认。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批单各1份,以证明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财保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信息已由王威变更为翟某某。
7、(1)南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份,计款140元;(2)南阳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2份,计款2900元;(3)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翟某某垫付3040元医疗费,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托运费、停车费1060元。
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辩称:1、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x元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承担责任。2、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财保方城支公司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合同,不应直接针对原告赔偿。3、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用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某甲也未就交强险部分索赔,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纠纷。
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辨意见及证据。
被告翟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被告翟某某无异议;原告举证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其病情及住院花费情况,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中已列明护理费支出数额,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举证3,对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证明其就医时的人次、时间、区间。对住宿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不应在宾馆及其他住宿场所产生费用,住宿费不属本案赔偿费用。
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财保方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举证2,财保方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提供病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中已列明护理费支出数额,原告不应另行主张;原告举证3,对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证明其就医时的人次、时间、区间。对住宿费票据,财保方城支公司称票据没有户名、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用于病人治疗。
对被告翟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杜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翟某某举证1、2,原告杜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方向与事实不符;被告翟某某举证3,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翟某某举证4,原告对翟某某租赁经营收益无异议,但对车辆所有人提出异议;被告翟某某举证5,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翟某某举证6、7,原告无异议。
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对被告翟某某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翟某某举证1、2,财保方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翟某某举证3,财保方城支公司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翟某某举证4,财保方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翟某某举证5,财保方城支公司称不能证明判决书已生效,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翟某某举证6,财保方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翟某某举证7,财保方城支公司称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翟某某举证1、2,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翟某某举证3,因该证据证明豫x号车在道路运输部门备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翟某某举证4,原告对车辆所有人提出异议,因豫x号车行车证上车主为时运方城分公司,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翟某某举证5,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翟某某举证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某某举证7,因施救费票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在S103线x+553M处,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杜某甲驾驶的无牌自行车时,挂住自行车,造成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甲被送到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杜某甲的病情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南阳市中医院对原告杜某甲进行手术治疗,支出x.40元医疗费,被告翟某某垫付3040元,2010年1月15日杜某甲出院。2009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上车主为时运方城分公司;2009年1月12日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时运方城分公司将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翟某某经营,被告翟某某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同时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及严重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翟某某承担,时运方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009年3月17日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翟某某、时运方城分公司、财保方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1、对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被告翟某某辩称本案侵权人为李某,翟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为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翟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在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将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租赁给被告翟某某经营后,被告翟某某享有了对该车占有、运行支配及收益权,时运方城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在时运方城分公司与翟某某签定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翟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时运方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杜某甲x元医疗费。(2)对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辩称不应与本案并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杜某甲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被告翟某某在答辩中也要求由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杜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x.40元,扣除被告翟某某垫付3040元,原告杜某甲实际支出x.4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治疗事实相互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杜某甲7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21天,一直由杜某乙护理,杜某乙为农村居民,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1天,计款630元;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住宿费5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杜某甲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210元,上述费用合计x.40元。豫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翟某某应赔偿原告杜某甲的x.40元并不超出两项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保方城支公司应替代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杜某甲x.40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元(含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李某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