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经理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承建淮阳阳光花园,被告郭某某组织农民工去施工,原告也到该工地干活。2009年农历2月28日下午,原告等人在拆二楼的克子板时摔伤,被告郭某某只陪原告到医院看一下,不作检查就领着回去了,原告在工地忍痛几天,原告家人知道后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右臂尺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被告郭某某给原告二千多元医疗费,从此再不给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五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在该工地只是一名施工组织管理人员,一不是法人代表,二不是负责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在工地上摔伤是自己注意力不集中所致,且受伤的腰部伤害不大,未摔伤胳膊,退一步讲即使是在工地上摔伤,原告也应负自己精力不集中的责任。
被告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项目部,原告的工资不是项目部发放,工资是劳务承包人发放,我们项目部与承包人郭某某签订的有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均有乙方郭某某负责。原告说没有给他看病不是事实,郭某某向我借二千元给原告看病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许昌城建公司承建淮阳阳光花园并设项目部,杨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中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郭某某承建,郭某某找农民工去施工,原告是郭某某找的农民工。2009年农历2月28日原告受郭某某指派同其他人拆二楼克子板时,不慎摔下受伤。郭某某带原告去医院只检查了腰部,对肋部、右胳膊没有进行检查。让原告在工地上休息。原告向郭某某要5元路费坐车回家,家人见他胳膊肿胀带他去医院检查后,才知道张某某右肋部第4、7肋骨骨折,右胳膊尺骨骨折。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461.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某的右胳膊前臂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从受伤至鉴定作出伤残结论之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为335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计款x.56元(详见赔偿清单),庭审中被告郭某某提出交通费部分不合理,同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张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郭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9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的陈述,郭某某的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复印件,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收到条,调查笔录两份,合同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由郭某某发放原告工资,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郭某某与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经理杨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和无安全措施的郭某某,应该与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56元,减去已支付的2970元,下欠1491.56元,误工费335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x.56元。被告许昌城建公司淮阳阳光花园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张丽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