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怀化市X村土公圳村X组与尹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李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峰平,湖南省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卫国,湖南省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土公圳组)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公圳组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杜文伟、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某洪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子女,属五保户,尹某是尹某洪的侄子,两人均属土公圳组里的村民;尹某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尹某”,但在平时生活中,有时使用姓名“尹某财”。尹某洪在组里承包有水田约1.5亩、山地约0.8亩、旱地约0.3亩。从1983年开始,尹某代尹某洪进行耕种,由尹某负责给尹某洪提供所需粮食及给予生活照顾;尹某洪于1998年11月去世,去世时,尹某与全组村X村里负责提供制作棺材的木料,由组里负责集资300元补助给尹某,由尹某办理尹某洪丧事,尹某洪的责任田由尹某永远耕种,但不得转让等。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尹某洪原所承包的责任田等全部由尹某继续耕种、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将原尹某洪承包的土地全部改由尹某承包,并发放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

2010年因修建沪昆高速铁路,征收了土公圳组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尹某承包经营的部分水田1.252亩(包括从尹某洪接手承包的水田0.6244亩)、旱地0.412亩,征收上述水旱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补偿费为x.24元(尹某从尹某洪接手承包的水田0.6244亩补偿费为x元),怀化市X乡高铁征地拆迁组制作的《高铁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也载明征收尹某所承包土地而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补偿费为x.24元,有关部门已于2010年12月将上述征地补偿款x.24元转入土公圳组帐户。土公圳组认为尹某从尹某洪接手承包的土地,尹某不应享有征收该部分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于是土公圳组于2010年12月扣留尹某被征收(原由尹某洪承包)0.6244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合计x元,征收尹某其他所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合计x.24元,土公圳组均已全部支付给尹某。尹某认为土公圳组扣留尹某土地补偿费x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土公圳组对被征收本组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补偿费,采取的分配方案是全部都分配给承包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而且乡X组织对上述征地三项补偿费均不予提留,全组被征地农民均实行这一分配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但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本案争议的被征收0.6244亩土地一直是由尹某耕种,且相关部门已于2007年给尹某发放了上述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部门对尹某等失地农民没有进行统一安置,故双方争议的被征收0.6244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归尹某所有;又因土公圳组已决定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分配给承包该被征收土地农民,而且全组是按此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土公圳组所获得的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除上述争议0.6244亩外已全部分配给失地农户,而该争议0.6244亩土地是由尹某承包的,土公圳组也并没有按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收该争议0.6244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全组共同所有,故双方争议的被征收尹某0.624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归尹某所有;尹某要求土公圳组支付被征收0.6244亩水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合计x元,予以支持。

因尹某在平时生活中有时使用姓名“尹某财”,且土公圳组对属尹某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5.583亩土地没有异议,故尹某姓名“尹某”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经营权人姓名“尹某财”不一致应属登记发证机关没有查验尹某身份证而造成的笔误;土公圳组认为尹某2007年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原尹某洪承包的土地改由尹某承包未经过土公圳组同意等,土公圳组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土公圳组全组村民早在1998年就已签字同意由尹某接手承包原尹某洪承包的土地,故土公圳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怀化市X村X村X组应将政府征收尹某所承包的0.6244亩水田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合计x元给付给尹某,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怀化市X村X村X组负担。

宣判后,土公圳组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某洪的责任田是集体的,土地款也应该是集体的,尹某与尹某财是两个不同的人,请求依法改判。

尹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鹤城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拟证明尹某2007年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尹某认为,该方案不能推翻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实施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在土公圳组,没有与“尹某”同音的其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尹某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但其提供的工作方案只是怀化市X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的内部文件,且文件既无文号亦无尾部,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的范围并根据全村的分配方案认定争议的款项归尹某所有并无不当。因土公圳组只有一人名尹某,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人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土公圳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慧

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