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X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中心派出所建国路居委会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X荣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3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蒋X怡。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X怡由被告抚养。被告蒋X荣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蒋X怡。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X怡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7月12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蒋X荣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蒋X怡由被告蒋X荣直接抚养,被告蒋X荣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支付女孩蒋X怡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