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X组。
负责人丁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被上诉人郭某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X村X组(以下简称芦山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梅某、陈某、郭某及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山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山村X组的负责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兆军、被上诉人梅某、陈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原审被告芦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某与其父郭某明、其母梅某云、其弟梅某新原系常德市X村(现区X区X乡X村民,户主为郭某明。1991年11月6日,梅某以及其父郭某明、其母梅某云、其弟梅某新将户口依法迁入芦山村X组。1993年4月7日,郭某明经原常德市X乡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并交纳建房管理费、建设管理费150元后,在某山村X组建设砖混结构的两层私房一栋。2005年12月19日,梅某生育郭某。2010年9月21日,陈某因与梅某结婚,经户籍部门核准将户口迁入芦山村X组并与梅某以及梅某之父郭某明、之母梅某云共同居住。梅某、陈某、郭某均在某兴明建设的私房内居住至今。
2010年3月26日,因惠生机械化屠宰建设项目,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X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包括芦山村X组土地在某的土地50.56亩。2010年7月13日,芦山村委会与征收单位常德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各类补偿明细清交单》,并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后芦山村X组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芦山村X组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将前述分得的补偿款项按照人均人民币58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芦山村X组在某配前述征地补偿款项时以陈某、郭某系外来众人口为由没有按照前述标准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项。梅某、陈某、郭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芦山村X组支付征地补偿款项x元,并由芦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某国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芦山村X组没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故梅某、陈某、郭某在某山村X组没有承包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梅某、陈某、郭某系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某、陈某、郭某是否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2、本案争议的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芦山村X组织所有3、梅某、陈某、郭某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4、芦山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梅某、陈某、郭某是否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以及居住状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梅某、陈某、郭某的户口合法登记在某山村X组合法建房居住至今,依法应认定梅某、陈某、郭某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有关“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而并非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芦山村X组提出的关于梅某、陈某、郭某没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故不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属于芦山村X组织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的规定,本案中,芦山村X组分配的款项应该属于芦山村X组织所有。
关于梅某、陈某、郭某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某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梅某、郭某在某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梅某、郭某提出的请求芦山村X组支付已经收到、并已经实际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5800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的户口登记在某山村X组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其在某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10年3月26日尚不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对陈某提出的请求芦山村X组支付已经收到、并已经实际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5800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芦山村X村X村X组织法人,而芦山村X组为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芦山村委会在某地过程中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的协议并实际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项,在某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X组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芦山村X组的行为给梅某、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梅某、郭某要求芦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山村X村X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直接实施、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其只有调解权且对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履行了调解的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梅某、郭某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对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常德市X村X村X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梅某、陈某、郭某负担80元,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常德市X村X村X组共同负担160元。
芦山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芦山村X组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实际人口198人分配,每人分配5800元,而其中有29人系独生子女,按照《计划生育法》规定,独生子女应享受双份待遇,实际分配人数为235人,实际分配份额应为4848元,原审法院漏掉了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待遇。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梅某、陈某、郭某虽居住在某山村X组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履行组民义务,不具备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芦山村X组在某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德市X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芦山村X组有29名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待遇。
梅某等三人辩称:芦山村X组在某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时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分配的具体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某一家具备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分得同等数额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备,芦山村X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梅某等三人在某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提留专用收据、提留核算到户表、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以郭某明为户主的梅某等三人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
芦山村X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调解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芦山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芦山村委会在某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某审质证过程中,梅某等三人对芦山村X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分配方案为人均58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芦山村X组对梅某等三人提供的提留专用收据、提留核算到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芦山村X组履行了相应义务,亦不能证明梅某等三人在某山村X组有承包地。证明上的证明人均系梅某等三人的亲属,与梅某等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芦山村X组提供的证明,因梅某等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芦山村X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份额进行实际分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留专用收据与提留核算到户表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明按证据形式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多个证人在某证言上进行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争执的焦点一是梅某、陈某、郭某等三人是否具备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梅某等三人的户口依法登记在某山村X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X组居住、生活,已经融合在某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被芦山村X组所接受,且最终依赖于芦山村X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梅某等三人具有芦山村X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并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芦山村X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部分和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收益部分,因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对价,其价值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梅某等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成立,故对芦山村X组认为梅某等三人没有承包责任地、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梅某等三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芦山村X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芦山村X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口5800/人进行了实际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2010年3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梅某及郭某主张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陈某尚未迁入,故陈某不应享有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在某山村X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对独生子女按双倍待遇进行分配,二审中芦山村X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待遇的规定,进行了重新分配,且现权利人亦未主张权利,故对芦山村X组上诉称原审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保障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芦山村X组织法人,而芦山村X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X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芦山村X组的行为给梅某、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在某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芦荻山六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