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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廖某某诉蓝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住(略),身份证(略)码。

原告: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住(略),身份证(略)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祖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蓝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原住(略),身份证(略)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身份证(略)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身份证(略)码。

原告何某某、廖某某与被告蓝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孟姣和审判员韦仁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娜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蓝某、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5月24日1时2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x(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池市G323线由东江镇往金城江汽车西站方向行驶,行至x+880m处时,遇有原告之子何某驾驶桂x(略)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蓝某在会车时占线行驶,且为醉酒后驾车,导致桂x(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桂x(略)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何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抢救何某原告花医疗费近2000元。被告蓝某于2009年12月初因本案事故而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2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何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惨痛损失,蓝某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蓝某对其车辆向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安邦财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820.45元、死亡补偿费劲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x.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另外应赔额x元,判令被告蓝某赔偿给原告70%即x.70元。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蓝某的桂x(略)机动车登记证书;2、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标志;3、桂x(略)机动车行驶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6、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7、死亡通知书;8、户口簿;9、宜州市X镇德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0、广西南宁丹尼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11、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149(略)刑事判决书;12、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新天地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被告蓝某辨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蓝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告蓝某为醉酒后驾车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略)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邦财险仅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安邦财险认为受害人死亡所得赔偿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该属于财产损失,对于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安邦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安邦财险仅应依法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主体,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将最大限度的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尽到了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安邦财险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广西南宁丹尼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何某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进行核对;对证据12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财险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何某是二原告的小儿子,生前在广西南宁丹尼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24日1时2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x(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池市G323线由东江镇往金城江汽车西站方向行驶,行至x+880m处时,遇有何某驾驶桂x(略)轻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双方在会车时均占线行驶,且被告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导致桂x(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桂x(略)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何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蓝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河公交认字[2009]第2009(死亡)027(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蓝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何某在送河池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中共花费医疗费1820.45元。

另查明:被告蓝某向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驾驶车辆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蓝某与何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二原告在其儿子何某死亡后应该得到的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1820.45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3、丧葬费2138元/年×6个月=x元;4、被告抚养人生活费9627元/年×8年÷3人+9627元/年×8年÷3人=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蓝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由被告安邦财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x元和医疗费1820.4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蓝某赔偿70%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即(x.45元-x元-1820.45元)×70%-3000元=x.4元。针对安邦财险的抗辩,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的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险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仅理解为“垫付抢救费用”,由人身伤亡所引起的其他费用也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廖某某x元,医疗费1820.45元;

二、被告蓝某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廖某某x.4元。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何某某、廖某某承担250元,被告蓝某承担55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蓝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帐(略):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立群

审判员莫孟姣

审判员韦仁政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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