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某、醉酒后驾某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才大厦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某豫x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东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发生相撞,导致孟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孟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4.805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23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孟某与李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0日对被告人孟某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车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酒后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805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