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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极地制冷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简称召陵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召陵法院认为,极地制冷公司所提异议归纳起来是异议人认为申请人债权实现之日是2007年5月29日,以此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同意以物抵债。因召陵法院在以物抵债之前征询极地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意见,王某同意以物抵债并没有提出前提条件,截止2011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其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王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极地制冷公司申请复议称:1、2007年5月29日召陵法院执行其公司的财产依据的是民事调解书,法院扣押其公司财产后,扣押的财产一部分按进价抵账,财产交给李永平,李永平就以澳极星制冷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再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以物抵债的事实。执行依据变更了,执行的数额变化了,执行的事实没有改变,其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前提要求是实现债权之日为2007年5月29日,召陵法院并没有告诉我以物抵债的具体时间,于2010年11月16日法院给其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其公司拒绝以物抵债。2、对利息计算时间至2011年7月28日的计算方式不服,应为实现债权之日为2007年5月29日止。3、法院扣押的物品应该原封不动都在,其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要求继续拍卖法院扣押的物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召陵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召陵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极地制冷公司以法院扣押的资产(详见扣押清单)的一部分按进价抵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受偿的资产(抵债)名称和数量由李永平主持分配,调解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完毕。极地制冷公司对该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称: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2、王某体没有代理权;3、王某体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7)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07年4月17日开始计息;其中10000元自2007年5月13日开始计息,至还款之日止)。1、极地制冷公司复议的主要理由是实现债权为调解书履行之日止,因极地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再发生法律效力。2、极地制冷公司复议称其不同意以物抵债,要求继续拍卖法院扣押的物品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0月11日召陵法院作出的(2009)召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内容并不涉及以物抵债及拍卖物品之项,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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