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巩义市X村鸡冠山红土岭碳窑洼(小地名)其责任田清整洁地时,把地边堆放的高梁杆点着后不慎将山林引燃,造成林地大面积过火。经巩义市X村镇X村鸡冠山红土岭为有林地,过火面积3.5公顷。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10日到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巩义市林业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将山林引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