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乙。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龙某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简称农行横县支行)储蓄存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丙,被告农行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被告的陶圩营业所开设卡折合某个人活期结算账户,账号20-(略),卡号(略)。该账户自开户以来有关业务均正常,但在2010年1月20日,原告在陶圩营业所欲取款时发现账户已无存款,即时向该营业所查询得知,有一笔款项1100元于2010年1月14日在广东遂溪支行人民路储蓄所(行号44-6296)被人领取,原告在上述时间一直在南宁工作,也未到过上述地点,银行卡、存折未曾遗失,也未转借他人,经与陶圩营业所相关负责人协商后,当日便到陶圩派出所报案,案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该营业所交涉,要求其作相应赔偿,均不如愿,时至今日警方亦未有任何破案信息反馈。由于被告在本案上存在保管不善,安全管理上有漏洞,造成原告存款被盗,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11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及银行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合某关系;2、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共6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储蓄存取关系;3、《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6日一直在单位上班。
被告辩某,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持有的银行卡存款系被他人冒领支取。虽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没有公安机关结案手续,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存款被他人支取,密码及银行卡由原告自行保管,其卡内存款应为原告所支取。二、被告依约履行合某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0年1月8日20时08分58秒,与本案讼争金额的发生时间2010年1月14日05时51分01秒相隔6天,且讼争金额发生地点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距南宁市仅306公里,开车用时不超过4小时,在上述时间段内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自行完成交易行为。假如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属实,也是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所至,对于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如何被他人支取,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的保护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出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无证明力,且无考勤记录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开设卡折合某的账户,存折账号为20-(略)。2009年3月15日,原告更换借记卡,卡号为(略),存折未更换,卡与存折的密码是一致的。原告称卡一直带在身上,而存折则由其母亲管理使用。2010年1月20日,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处的陶圩营业所取款时,发现账户已无存款,向营业所查询得知,2010年1月14日05时51分01秒,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农行的ATM机被支取了1100元,原告母亲于当日到陶圩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存款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卡折合某的账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合某关系。借记卡、存折是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某凭证,被告应负有对原告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借记卡验证、密码验证是储户交易缺一不可的条件,少了任何一个条件,银行都不应兑付,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某义务。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原告在发现存款被支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应对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与讼争金额发生的时间相隔6天,原告有充分时间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自行完成交易,但被告对原告是否是用其真实的借记卡在上述地点取过款及被告是否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的存折与借记卡的密码是一致的,密码是具有私有性和秘密性的,而原告却将其存折交由其母亲管理使用,扩大了密码的使用范围,原告对其存款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向原告龙某乙支付存款本金88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负担40元,原告龙某乙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