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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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中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清、蔡永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登担任记录。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并同居,2009年2月3日经登记结婚,同年2月23日生子田某伟,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古历五月初五,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下落不明,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视被告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解和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取证如下:

1、调查被告母亲姚丽君的笔录。

2、被告继父张业忠递交的书面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及对本院取证材料的分析,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同在长沙市星沙区打工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田某伟(现随原告生活)。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9年古历五月初五后,被告外出务工,仅于2009年6月,寄给原告现金400元,被告便再没有联系过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特别是生育子女后不久,被告在未告之原告去向的情况下外出,便不再与原告联系,仅于外出之初,寄给原告400元,说明被告根本不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且双方分居已有一年,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缪某某与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伟由缪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田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自2010年3月起至田某伟能独立生活时止,限田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全

人民陪审员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蔡永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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