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因故在确山县X村民张某乙地里将张某丙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右耳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丁、郭××等人的证言,病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右耳咬至轻伤。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董某未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
被告人董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害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乙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确山县X村民,双方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2010年6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右耳咬伤。经鉴定,张某丙右耳损伤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9月14日,被害人张某乙申请对其后期整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耳廓部分缺失畸形整形修复费用约为1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101.11元,鉴定费1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6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上地看见我村的王某丁正在俺地里挖俺的灰角石。我问他干啥,他上来把我的锄头夺走,就打我。他掐住我的脖子,用手朝我的头上捶,还骑到我身上打。王某丁的弟王某丁×和弟媳妇董某看见王某丁打我,他们两个也过来打我。董某上来拽住我的头发,用嘴把我右边耳朵咬伤,王某丁×拽住我的两个胳膊让董某打我。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我昏倒在地上了。董某身上的伤我不知道是谁打的,参与打架的就我们四个人。
2、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在地里干活,看见我房子后面有一群人在打架,我就过去看看。我过去看见俺村的王某丁、王某丁×、董某三个人正在打俺老婆张某乙。当时张某乙在地上跪着,王某丁拽住张某丙头发,董某撇着张某丙手指头还用嘴咬着她的右耳朵,王某丁×用锄头朝张某乙身上打。我一看赶紧上去让他们松手,他们三个还不松手,我就用铁锨朝王某丁身上拍,拍了好几次他才松手,后来我用电话报警了。因为地边子的事打的架。
3、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大概五点的时候,我在我家地里囤白灰,俺村王某丁×的老婆张某乙拿了个锄头,从后面过来朝我背上夯了一下,然后我就站起来和张某乙厮打在一起,我把她的锄头夺过来给她扔了。然后张某乙上来就撕住我的衣领,我就推着她的胳膊,这时王某丁×的嫂子等人上来拉架,他们没有动手打我。这时王某丁×过来拿了个铁锨朝我身上夯,后来我挣开后就跑了。俺兄弟媳妇董某看见打架就跑过来,她过来后和张某乙撕打在一起,他们俩互相拽着头发,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董某的头部受伤了,咋受的伤我不知道。我没打张某乙。王某丁×最后过去的,他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郭××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大概五点钟时,我在地里干活,俺侄王某丁×在地里帮忙,我看到王某丁、董某在打张某乙,我就去拉架。当时王某丁在张某乙身上骑着用手打张某丙头,张某乙在地上躺着,董某拽着张某丙头发,张某乙也拽着董某的头发。然后我就看到董某咬张某丙耳朵,张某乙在地上躺着耳朵在流血,我过去捏住张某丙耳朵,让血少流一点,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当时王某丁×没有打张某乙,王某丁×拿着锄头在张某丙脚边站着。
5、证人朱×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大概五点的时候,我在地里种地,我看见王某丁和王某丁×的老婆张某乙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俺嫂子郭××离得近,她先跑过去拉的,我见她拉不开,我和侄子王某丁×也过去拉架。我过去时看见王某丁当时骑在张某丙身上,用拳打她,张某乙躺在地上,王某丁的弟王某丁×站在旁边,王某丁×的老婆董某上去拽着张某丙头发,张某乙躺在地上拽着董某的衣服。我们几个都上去拉,这时王某丁×也过来,他看王某丁和董某两个人一起打张某乙,他就用铁锨朝王某丁背上拍,后来拉架的把王某丁拉起来,张某乙起来后,又拽住董某的衣服两个人互相厮打在一起,董某上去咬住张某丙右耳朵,当时咬下来一块肉,我看见董某从嘴里吐出来被咬下来的耳朵,当时张某乙耳朵上就留出了好多血,后来我们把他们拉开了。两家是因为地的事打架的。我看到张某乙受伤了,董某身上有点抓痕,王某丁胳膊上有一道子。
6、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我和我老婆董某在地里干活。我看见俺村的张某乙拿了个锄头朝俺哥王某丁的后背夯了一下,然后王某丁就过去夺他手里的锄头,他两个就撕在一起夺锄头。董某就先过去拉架,我后来过去的。董某拉架拉不开,董某和张某乙两人互相拽着头发撕在一起,张某丙丈夫王某丁×和他嫂子小够、郭××上去拉架,王某丁×和他儿子王某丁×也过去拉架。他们四个上去拽王某丁和董某,这时王某丁×也过来手里拿了把铁锨朝王某丁身上拍。王某丁×让她女儿用棍夯董某,我当时站在旁边挡着不让她打。后来就把他们拉开了。当时王某丁、董某、张某乙三个都受伤了。我不知道张某丙耳朵是怎么受伤的。
7、证人渠××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五点多,我当时在地里干活。我的地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100米左右,我看见王某丁骑在张某乙身上,一只手按住张某丙脖子,另一只手朝她头上打。我就过去看,走到那时,张某丙嫂子郭××和朱×两个人在拉架。两人把王某丁拉起来,张某乙从地上起来后就追着王某丁要打他,他俩就在地里追。这时王某丁的弟王某丁×和弟媳妇董某也过来了,王某丁×拿了把小锄头站在旁边,董某上去和张某乙厮打在一起,他们两个互相拽住头发。这时王某丁×过来了,他拿了把铁锨就朝王某丁身上拍,王某丁×用锄头挡着。董某和张某乙厮打时,董某上去咬住张某丙右耳朵,把耳朵咬掉一块儿,当时就流了好多血。后来他们几个把张某乙和董某拉开了,他两个就躺在地上,后来就有人报警了。
8、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当时我和儿子王某丁×在地里修车。我看见王某丁和王某丁×两家地北边的路上,当时张某乙躺在地上,王某丁骑在她身上用手捶她。我就过去拉架,我过去时郭××、朱×也过去了。我们几个就把王某丁拉开了,张某乙从地上起来后就过去追王某丁,这时王某丁的弟王某丁×和兄弟媳妇董某过来了,王某丁×站在旁边没动,董某上去撕张某乙,他俩个互相撕着头发打在一起。王某丁×这时过来了,他过来用铁锨朝王某丁身上拍,打了王某丁几铁锨。董某和张某乙厮打的时候,董某用嘴把张某丙右耳朵咬掉了一块儿,当时就流了好多血。后来我们几个把他们拉开,张某乙和董某就都躺在地上了,后来有人报警了。
9、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我父亲回家拿修车的工具,我抱着小孩也到地里去,看到我们庄东北角有很多人,我抱着孩子到跟前后他们已经打完了在吵架,我看到张某乙和王某丁正在互相骂,当时双方只是骂,没有打,张某丙头发很乱,脸上和胳膊上有抓伤,王某丁脖子里有抓伤。
10、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6月16日下午五点多,我在院里洗衣服,我大儿子王某丁从院里拿白灰上地了。过了一会,我看见张某乙拿了个锄头,从俺门前跑过去,我当时不知道咋回事,我看见张某乙一下跑到地里,上去就朝王某丁身上夯了一下,然后他们两个就厮打在一起,王某丁把张某乙按倒了。我赶紧过去了,我二儿子王某丁×和儿媳妇董某也过去了。王某丁×也拿了把铁锨过去,他过去后就用铁锨夯王某丁。董某过去和张某乙厮打在一起,互相拽着头发。俺村的郭××、朱×、王某丁×三个人在拉住董某。后来他们几个把董某、张某乙拉开了,我看见张某乙耳朵流血了,但是咋受伤的我没看见。后来就报警了。
11、病某、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诊断为1、右耳廓撕裂伤,部分缺损(破损10.17%);2、左颞部头皮皮下血肿。
12、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某、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101.11元。
13、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及确山县公安局普会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在确山县普会寺经营废品收购生意。
14、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某乙因人身伤害致右耳廓部分缺失畸形整形修复,费用约1万元。
15、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董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张某丙面部右耳损伤评定为轻伤。
17、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确山县公安局评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有依据。
18、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因人身伤害致右廓部分缺失畸型构成十级伤残。
19、到案证明证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某及被害人张某丙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董某属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5101.11元、误某24天×20元/天=480元、护理费24天×20元/天=480元、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10%=x.52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63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63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闵望安
审判员朱文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