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八点多钟,被告人丁某窜至确山县X组东边麦地里盗窃走规格为30X0.4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元;2、被告人丁某窜至确山县X组南边麦地里第一次盗窃走规格为50X0.4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后的次日夜里,再次在紧挨着同一地点的北边盗窃走规格为50X0.4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这两次盗窃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3、201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窜至确山县X镇X街东边的中铁十八集团石武客运专线项目部四分部院子北边地磅西侧盗窃走铜芯铁路综合贯通地线电缆2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元。以上四起案件中丁某把盗窃的电缆线去掉外层胶皮后,将内部的铜线全部卖给了在确山县三里河桥北头开废品收购部的杨某。而杨某在明知铜线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丁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某,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铜线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某、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八点多钟,被告丁某窜至确山县X组东边麦地里盗走规格为30X0.4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元。后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杨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证实:我在确山县联通公司三里河通信所负责三里河乡X村的电话电缆安装维护。今年四月份的一天夜里,八里岔村X组东三十米的通信电缆被盗了一空,50米左右,型号是3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电缆是1998年架设的,正在使用中。
2、证人牛××证实:我是确山县联通公司三里河南泉工程队的队长,我们工程队负责确山县联通公司所有通信线路的日常维护抢修。今年4、5月份,三里河乡X村石庄东边通信电缆被盗一空。
3、被告人丁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独自一人从家里步行走到我村石庄东边麦地里,徒手爬上电线杆,用从家里拿的老虎钳把一空电话线大概有50米剪断后背回到自己家里。第二天做饭时,我把电话线放到火里烧烧,去掉胶皮把铜丝取出来并用一个灰色布袋装着,铜线有五、六市斤重。后来我骑着摩托车掂着灰色布袋分两次把铜丝卖给了确山县县城北三里河桥北路西的一家废品收购部,当时收购部是以每市斤20元还是每市斤22元收购的我记不住了,总共卖了有100多元钱。
4、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一名男子带了一卷烧掉胶皮的铜丝到我收购部对我说,他是长线局的,在长线局上班,他带了一点废铜问我收不收,我说收,就给他称了称,有二、三市斤重。我按照每市斤18元的价格收了,给了他三、四十元钱,就这样我同他认识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指认出作案现场的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17元。
(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九点多钟,被告人丁某窜至确山县X组南边麦地里,盗走规格为50X0.4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次日夜里,在紧挨着同一地点的北边盗走规格为50X0.4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这两次盗窃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后将盗窃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杨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陶××证实:我在确山县联通公司三里河通信所负责三里河乡秀山水泥厂、泌阳路口周某、尚庄村的电话电缆安装维护。2011年4月份,泌阳路口博士学校东侧鱼塘北边的电缆线被盗过两次,共有两空,100米左右,型号是5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电缆是1998年架设的,正在使用中。
2、证人牛××证实:我是确山县联通公司三里河南泉工程队的队长,我们工程队负责确山县联通公司所有通信线路的日常维护抢修。2011年4、5月份,泌阳路口博士学校东坑北的通信电缆50对被盗两空共100米。
3、被告人丁某供述:2011年收麦前(大概是今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独自一人从家里骑着自行车到三里河乡X组南边即确山县X路口博士学校东水坑北边麦地里,穿上爬线杆用的脚登子爬到电线杆上,并用锯条把一空通信电缆大概有50米锯断,把电缆拉到我庄南边麦地里先藏好到就回家了。到天快亮时,我又从家里出来到南边麦地里找到通信电缆用火烧烧,去掉胶皮把铜线取出来用一个编织袋装着运回家里,这次得到的铜线有十四市斤重左右,我后来分几次骑着我的摩托车把铜卖给了第一次收我铜的那家废品收购部,当时收购部是以每市斤20元还是每市斤22元收购的我记不住了,总共卖了二、三百元钱。第二次偷了电缆后的次日晚上8点多,我又独自一人从家里步行走到三里河乡X组南边麦地里,穿上脚登子爬到电线杆上,在我第二次偷的那空电缆线紧挨着的北边用锯条把一空通信电缆锯断,我背着电缆线往东走了没有多远,听见有狗叫还有灯光,我想着有人来了,就把电缆线扔到麦地里就跑回家了。又过了有7、8天的一天白天,我一个人又到我当初扔电缆的麦地发现我当时扔在麦地里的电缆没有人动,晚上我又把电缆拉到我庄南边先藏到麦地里就回家了。到天快亮时,我又从家里出来到南边麦地里找到通信电缆用火烧烧,去掉胶皮把铜线取出来用一个编织袋装着运回家里,这次得到的铜线也有十四市斤重左右,我后来分几次骑着我的摩托车把铜卖给了第一次收我铜的那家废品收购部,当时收购部是以每市斤20元还是每市斤22元收购的我记不住了,总共卖了二、三百元钱。
4、被告人杨某供述:第一次丁某卖给我铜丝后,我又收购他买给我的细铜丝大概有三四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卖给我的细铜丝都用火烧过的。具体每次卖给我多少我也记不清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36元。
(三)201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窜至确山县X镇X街东边的中铁十八集团石武客运专线项目部四分部院子北边地磅西侧,盗走该部铜芯电缆线2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元。丁某把盗窃的电缆线去掉外层胶皮后,将内部的铜线全部卖给在确山县三里河桥北头开废品收购部的杨某,而杨某在明知铜线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证实:我在中铁十八集团石武客项目部四分部工作,我们项目部北侧地磅西边放的有电缆线,是焦作铁路电缆厂于今年4月6日生产的铜芯电缆,是全新的还没有投入使用。公安机关带犯罪嫌疑人来指认现场时,我们发现有盘电缆线少了。
2、证人安××证实:前几天我爱人因为收购一名男子来历不明的铜线被公安机关的人带走了,当天我因为生气就把我爱人收购的这名男子的铜线扔了一袋,扔在我们废品收购部东边107国道路边了。
3、被告人丁某供述:2011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想收购一些废金属倒卖,于是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到了任店镇东边的高铁项目部,我见高铁项目部院子里没有人,就走到项目部院子北边地磅西侧存放成盘电缆线的地方,从电缆线盘子上抽出电缆线用手拭拭结果弄不断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我先到确山县X街上买了一把新的破坏钳及一副手套,把破坏钳藏在怀里就又骑着摩托车到了任店镇东边的高铁项目部,我先把车停到项目部东边水泥路上,接着步行进入到项目部院子北边地磅西侧存放成盘电缆线的地方,我看看周某没有人就从电缆线盘子上抽出三、四圈电缆线用破坏钳剪断,把电缆线从项目部西院墙那扔了出去,后来就骑着摩托车把电缆带到我家里。把电缆先剪成一段一段的,之后我就在我家院子里用火把电缆烧了,去掉胶皮把铜线取出来用一个编织袋装着,在公安局抓住我的前天下午我拿了2斤多样品到了第一次收我铜的废品收购部,废品收购部的老板看了后愿意以每斤26元的价钱收购我的铜,我就把这2斤多铜放到了废品收购部。第二天上午,我又把剩下的铜全卖给了他。这次我总共卖了20多斤铜,得了700元钱。
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6月27日六点钟左右,丁某骑着摩托车到我收购部,给我一个装着被火烧过的铜线化肥袋子,问多少钱一市斤收购,我说23元一市斤,他不愿意,我就按25元一市斤收购,他说按25元一市斤他也赚不了多少钱,这两斤就算了,明天再拿些这种铜线卖给我,让我按26元一市斤收购,我就同意了。之后他又问我收购部安装的有没有摄像头,我说安装的有摄像头。他就说我这有摄像头第二天他再来卖给我铜线时让我到门口接他,当时我问他怕摄像头干什么,他说怕长线局的人查住他了,把工作搞掉了。第二天,他打电话跟我说,他在收购部门口,让我出来把铜线拿回去称,他说他不进收购部了,我把他拿的铜线拿到收购部里称重,一共是27斤,我按每市斤26元钱,一共给了他702元钱。我收购的那些细铜丝和铜线没有登记在公安机关发给我的登记本上,是因为我不知道这些细铜丝和铜线的来源,害怕这些细铜丝和铜线的来路不正。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184元。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搜某、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丁某家的搜某出丁某作案时所戴的手套、破坏钳并予以扣押。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某废品收购站检查出收购的丁某盗窃的铜线并予以扣押。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杨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4、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杨某的抓获情况及身份。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199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主动退赃1637元,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铜线来路不明,仍多次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三、退赃1637元发还给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453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项目部四分部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