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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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5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民初字X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章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略)开办的“莲香超市”于2009年12月27日凌晨两点被盗,被告在向华容县X镇X村治保主任刘某新和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报案时说:“看清了作案人是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了原告的盗窃作案嫌疑后,被告仍在公共场所和群众中咬定是原告偷了其超市的钱物,导致本村X村民至今都误认为原告是小偷,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公安机关排除了原告盗窃被告超市的嫌疑;

2、出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新、花忠树、焦秀平、张其全、刘某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莲香超市”内多次当着众人的面宣布原告盗窃;

3、沈建新与广兴洲排区X排泵站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沈建新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沈建新合伙在广兴洲排区X排泵站改造工程中承包了砖及块石安砌工程。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略)经营的“莲香超市”被盗后,向本村治保主任刘某新和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报案时只是说,犯罪嫌疑人好像是彭某某,并未说肯定是他,公安机关传唤原告后,原告母亲来超市评理,被告并没有做声,被人劝开了。第二天原告回来后,其妻子和母亲又来被告的超市评理,在争吵中被告是说了:“我超市的东西就是彭某某偷的,彭某某化成灰我都认得”。但那是在气头上说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五位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这是被告的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组证据中的五位证人未出庭,也未向本院申请,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在(略)经营的“莲香超市”于2009年12月27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盗后,被告于同日凌晨7点钟左右向华容县X镇X村治保主任刘某新报案,刘某新当即向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犯罪嫌疑人长得很像原告彭某某。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7日传唤原告去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2009年12月28日,华容县公安局三封寺派出所排除了原告盗窃被告“莲香超市”的嫌疑,并结束了对原告的调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同其妻子、母亲来被告经营的“莲香超市”找被告评理时,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当着在场同村多人的面说:“我超市的东西是彭某某偷的,彭某某化成灰我都认得。”原告与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被告刘某某在其经营的“莲香超市”被盗后报案,在报案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向负有治安管理职责的个人和机关反映犯罪嫌疑人很像原告彭某某,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损害。但在公安机关己依法排除原告的作案嫌疑后,被告仍在公共场所且有同村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说盗窃被告超市的人就是原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考虑到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及损害后果轻微,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属于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某作出书面道歉函,道歉函内容由本院核定并复制五份贴于华容县X镇X村内各处,为原告彭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刊登于电视台或其他报刊媒体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二、驳加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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