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女,1984年月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瑞、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超,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瑞、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农历正月),原告、被告经媒人邢某某介绍相识,同年4月(农历三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典礼之前被告两次接收原告彩礼x元和4000余元的礼品,大部分礼品已消耗和灭失。现双方已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x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接收李某某彩礼x元不实、处理不当及原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接收被上诉人李某某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但双方赠送与接收婚约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双方也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考虑到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应酌情返还彩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返还彩礼x元较为适当。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吴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某返还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某某负担80元,吴某某负担120。二审诉讼费100元,李某某负担20元,吴某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