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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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陈某、吴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随真,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被告陈某之妻子。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吴某、第某人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宏、王随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建庭、第某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第某人彭某承包一私人民房修建工程,因第某人彭某工地人手紧张,第某人彭某邀请原告去他的工地干活,按大工每天一百元,小工每天七十元计算,第某人彭某并答应用摩托车接送。原告夫妻二人从农历正月初七开始干活干十四天,正月二十二下午放工后第某人彭某让被告陈某用摩托车送原告夫妇回家,途中车行至石门镇X村月池沟(小地名)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后三被告在原告及原告妻子不懂法及急需用钱治疗的基础上与原告妻子达成了一份协议,二被告及第某人给付原告x元了解此事。后因原告伤情恶化,原告在家请中医大夫治疗了38天,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距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侧内踝陈某新骨折;3、左距骨坏死;4、HBV病毒携带者。原告治疗出院后,2011年7月4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某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23元(住院费x.83+门诊费234.4元)、误工费x元(100天×100元)、护理费4410元(63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485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六级为x元+九级为x元=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00元,康复费9000元,共计x.73元减去二被告及第某人支付的x元,实际给付x.73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我们不应再进行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计算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计算;二、被告陈某有酒后驾驶、超员驾驶及占道驾驶,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夫妻二人搭乘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同时原告延误治疗时间导致病情恶化;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并且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五、原、被告之间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得另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

第某人彭某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在我工地上;2、原告受伤后我们也为其治疗,他自己要出院因此他的伤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许某及全家人的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某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以及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

证某、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某,证某原告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距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内踝陈某性骨折;左距骨坏死;HBV病毒携带者。

证某三、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因车祸受伤,经鉴定按职工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9级。

证某四、费用票据一组其中打印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57元、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50元、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为525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226.4元、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金额为x.83元、鉴定费票据750元。

被告吴某质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原告在诉状中按六级伤残和九伤残相加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四首先打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应扣减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

被告陈某及第某人彭某与被告吴某的质某意见相同。

被告陈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某:

《伤情赔偿协议书》,证某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许某质某认为该赔偿协议书上原告签名并非原告书写上去的是原告妻子书写的,同时该协议有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地方应予以撤销。

被告吴某质某认为,该协议属实,但x元一半系吴某承担的;剩余7000元由被告陈某及第某人彭某承担的。

第某人彭某质某认为,该协议属实,我承担了3000元。

被告吴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申请证某刘某明、刘某强出庭作证。

证某刘某明证某农历2011年1月22日被告陈某骑摩托车带原告许某夫妇在石门镇X村X路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下坡行驶,吴某上坡行驶,同时证某陈某是在路中间行驶。

证某刘某强证某证某,农历2011年1月22日被告陈某骑摩托车带原告许某夫妇在石门镇X村X路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证某看到的情况是许某夫妇倒在路边。

原告质某认为:对证某刘某明、刘某强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陈某质某认为对证某刘某强的证某无异议,对证某刘某明的证某认为证某并非交通管理人员不能证某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有占线行驶的行为;

第某人彭某的质某意见与陈某相同。

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某:

证某一、许某全家的农村合作医疗证某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某许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3元,合作医疗报销6437.85元,实际住院支出为x.98元。

证某、吴某的驾驶证某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某被告吴某持C3D证某以驾驶三轮摩托车。

证某三、陈某的驾驶证某印件及陈某摩托车行驶证某印件(该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某陈某有资格驾驶摩托车且驾驶的摩托车手续齐全。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被告及第某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内容真实性二被告及第某人无异议,但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仅能证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四票据一组,其中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226元、鉴定费750元、住宿费15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5元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从石门往返安康两次按两人次计算共计324元,对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x.83元应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437.85元,剩余x.98元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打印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伤情赔偿协议书》证某二被告及第某人就原告许某受伤后向许某赔偿了x元,该协议书上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同时原告并非专业医务人员对自己伤情及今后愈合情况不能做明确的认识该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因此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对被告吴某申请出庭的证某刘某明、刘某强仅能证某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夫妇二人同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石门镇X村月池沟发生交通事故。对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作为有效证某使用。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举证、质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本案第某人彭某承包石门镇X村民民房建设,雇佣原告许某夫妇在工地上干活,工资按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70元计算,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公历2011年2月24日)下午放工后,和原告许某夫妇一起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顺便带上原告许某夫妇。当被告陈某驾驶的车号为陕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岚皋县X村月池沟下坡路段时(红岩村小地名)与上坡驶来的被告吴某驾驶的绿色宗申牌无牌无证某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许某左脚脚踝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吴某、彭某将原告许某送往石门镇卫生院治疗,治疗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已由二被告及第某人给付。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许某妻子王加翠签订了一份《伤情赔付协议》该协议载明:“1、陈某一次性赔付原告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2、许某受到陈某赔偿款后不得追究陈某任何责任;3、陈某一次性付清赔偿款;”同时被告吴某第某人彭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许某妻子王加翠在该协议上签署了许某的名字。现查明陈某赔偿许某的x元赔偿款中,其中被告吴某承担了7000元,第某彭某承担了3000元,陈某实际承担了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许某回家养伤,期间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10日原告在家请农村中医治疗,后因原告病情加重,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距骨陈某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内踝陈某性骨折;3、左距骨坏死;出院时病例显示治愈出院,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439.85元,原告实际花费x.98元,原告许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6.4元。2011年7月4日原告许某在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按《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9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许某有一子一女,原告许某兄弟三人,还有一父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许某夫妇及被告陈某均在第某人承包的建设工地上务工,2011年2月24日放工后,被告陈某让原告许某夫妇搭乘其驾驶的车号为陕x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月池沟(岚皋县X村一小地名)拐弯下坡路段处与上坡驶来的被告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许某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交警队报案未就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本案中被告陈某存在超载驾驶及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告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存在无牌无照的违法行为,鉴于上述情况被告陈某、吴某应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吴某将原告许某送往石门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住院费1000元,已由二被告及第某人支付。2011年2月28日陈某与许某妻子王加翠签订了一份《伤情赔偿协议书》赔偿许某各项费用x元,该协议系原告许某妻子王加翠以许某名义与陈某签订的,虽陈某、吴某、彭某已向原告许某支付了x元,但该协议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赔偿数额,故应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x.23元,但该医疗费应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439.85元后下余的x.3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时间按100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7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00元(100天×70元)。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4410元过高,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按每天60元护理费计算实际护理费应为1080元。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90元明显偏高,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支付3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某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支付485元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在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从石门至安康往返两次按两人计算实际交通费应为328元。原告起诉中要求支付150元住宿费、鉴定费750元该支出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中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明显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一种选择性的鉴定意见,如按道路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如按工伤事故构成6级伤残,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9级伤残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总额为x元(4105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许某兄弟三人有一父亲,因此原告许某父亲的扶养费应为1265元(3794元/年×5年×20%÷3人),许某儿子许某龙现年1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55.8元(3794元/年×7年×20%÷2人),许某女儿许某明现年1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8.8元(3794元/年×2年×20%÷2人)。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打印费100元及康复费9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总和应为x.98元。本案中原告受伤系二被告交通事故引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最高赔付额度为x元,伤残项下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其最高赔付额度为x元。因被告吴某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吴某应先承担,超过的部分被告吴某、陈某各承担50%,第某人彭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四条、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9.6元、交通费328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x.6元。

二、原告许某剩余的医疗费1152.38元,被告陈某、吴某各承担50%即576.19元。

三、被告陈某已向原告许某支付了4000元超过应赔偿的实际数额故被告陈某不再向原告许某支付赔偿款。

四、第某、二项判决内容相加扣除被告吴某已赔偿原告许某的7000元,被告吴某实际赔偿原告许某x.79元。

五、第某人彭某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0元,原告许某承担1800元,被告吴某承担800元、被告陈某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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