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秋,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秋,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杨某乙与前女友王某存在纠纷,2010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王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及胡立春在衡阳县X镇明翰广场约见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与王某准备搭的士车去干洗店取王某衣服时,宋某某将杨某乙从车上拖下,并要杨某乙和他走。随即,二人发生扭打。因杨某乙打不过宋某某,便掏出一把单刃尖刀朝宋某某腹部刺去。宋某某受伤后,向明翰广场内逃去。杨某乙持刀追赶,在连刺宋某某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诉称,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奔丧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应予赔偿。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前科劣迹,系被害人先殴打杨某乙引发争斗,被害人具有过错。杨某乙系激情杀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乙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杨某乙曾单独使用王某信用卡支取钱款。6月,杨某乙与他人结婚。同年7月,王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12月2日,王某为向杨某乙索回恋爱期间杨某乙从其银行账号支取的钱款,以要杨某乙和她去干洗店取衣服为名约见杨某乙。当日11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携带一塑料文件袋依约至衡阳县X镇明翰广场和王某见面。王某担心杨某乙不愿还钱,便叫上了被害人宋某某及宋某朋友胡立春帮忙,杨某乙对此并不知情。杨、王某人见面后(宋某某、胡立春未与王某一起见杨某乙),杨某乙拦下一辆出租车按王某要求,准备带王某干洗店取衣服时,宋某某走上前将杨某乙双手反剪从车上拉下,要杨某乙跟他走。杨某乙反抗,双方发生扭打。因杨某乙打不过宋某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尖刀刺向宋某某腹部。宋某伤后,逃往明翰广场深处。杨某乙持刀追击,朝宋某某腹部、臂某、臀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乙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路经明翰广场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无子女。被害人宋某某及其父宋某、母亲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均已在衡阳市区居住多年。被害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以在衡阳市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数额标准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216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某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证实死者宋某某上身着白色外套。宋某某腹部正中有手术切口,纵横向切口分别长20.5cm、6.8cm;在该手术切口旁有两处创口,分别位于右腹部、右下腹处,大小分别为1.8×0.4cm、1.8×0.1cm,该两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贯通至腹腔;右腹部有两处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6.4×0.2cm、0.3×0.3cm;左手大鱼际处有一大小为0.8×0.4cm表皮剥脱;右前臂某侧有两处裂创,大小分别为2×0.7cm、0.6×0.3cm;左腰臀部有一处大小为1.5×0.8cm,深为3.6cm的创口。经解剖发现,胸腔无明显异常;腹腔内大网膜有两处破裂,脾脏被膜皱缩,胰包膜下广泛性出血,胃大弯处有一1.5×0.8cm大小破裂口,胃内容物从破裂口溢出;空回肠及结肠肠系膜广泛性出血,升结肠肠系膜有一处大小为1×0.2cm的破裂口,肠系膜动脉断离,腹膜后广泛性瘀血、出血;肾脏被膜下出血。结论为:死者腹部创口系单刃锐器刺击形成,该创伤贯通腹部,伤及升结肠段肠系膜及该处动脉,形成肠系膜破裂及动脉离断,为致命伤。死者宋某某符合被单刃锐器刺伤腹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衡阳县X镇X街X路段。中心现场为明翰广场东南角金利来店门前人行道。在距金利来店西侧门X.7米,距新正街北侧栏杆5米处人行道上有一把翻倒的椅子、一支擦鞋箱。擦鞋箱北侧边缘地面有一处10×4cm大小血迹(未完全凝固),血迹旁有一粒黑色纽扣。
3、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时,从其身上缴获银白色单刃折叠刀一把,刀柄上刻有461字样及大象图案。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她和杨某乙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杨某乙曾单独使用她的信用卡支取钱款。5月,杨某乙抛弃她,和他人结婚。同年7月,她和被害人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12月,她为向杨某乙索要恋爱期间杨某乙从其银行账号支取的钱款,以要杨某乙和她去干洗店取衣服为名约见杨某乙。同月2日11时30分,杨某乙至衡阳县X镇明翰广场和她见面。因担心杨某乙不愿还钱,她还叫了宋某某及宋某朋友胡立春帮忙。见面后,杨某乙走至明翰广场新正街拦的士,准备和她一起去干洗店时。宋某某跟了上去,拖住杨某乙,还说了些什么,然后双方发生扭打。后宋某某被打倒在地。之后,杨某乙和宋某某继续在明翰广场上追打。等她赶上时,宋某某已倒在明翰广场旁金利来店前的擦鞋摊旁。当时宋某某身上在流血,她即拨打电话报警。同时她还证实,杨某乙当天上身穿黑色衣服,平时带有一把折叠刀,宋某某当天上身穿白色衣服。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他们在衡阳县X镇明翰广场看见有两个人在斗殴,双方先是用拳脚对打,白衣男青年将黑衣男青年打倒在地后,黑衣青年拿刀捅刺了白衣青年几下,白衣青年即向明翰广场内奔逃。黑衣青年又追刺了白衣青年几刀,有一刀刺在臀部附近。白衣青年逃至金利来店门前的擦鞋摊上靠在一把竹椅上。黑衣青年见状,即回到马路边拣起一装有文件的塑料袋后离去。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生。2010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他们对腹部受有刀伤的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手术抢救。后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杨某乙的前妻,她知道杨某乙和王某之间存在经济纠葛。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作案后在逃跑途中,被路经明翰广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9、被告人杨某乙的伤势照片,证实其上身着黑色上衣,裤子左膝处破损,衣裤上留有打斗痕迹。右手手掌部位有伤痕。
10、被告人杨某乙对持刀杀死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杨某乙及被害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及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的户籍材料及衡阳市X街道、衡阳市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李某及被害人宋某某居住在衡阳市区,及宋某某在衡阳市务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的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宋某某先殴打杨某乙引发争斗,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宋某某为帮王某向杨某乙讨债,强行要杨某乙和他一起走,从而引发殴斗属实,被害人宋某某在事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杨某乙刺伤被害人宋某某后,在宋某某逃离情况下,仍持刀追赶宋某某并朝宋某某连刺数刀致宋某亡,其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处死,其虽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应予赔偿。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奔丧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贺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