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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龙工x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509-(略)ZCXB。后因压路机出现故障,其与被告达成协某免费为被告更换变速箱总成一套。但被告强行扣押已更换的旧变速箱不予返还。该变速箱型号为x.26.01/x-90,编号为(略)。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变速箱总成,承担损失2.3万元;支付欠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龙工牌x压路机一台,总价31.8万元,被告首付15万元,余款分12期分期支付。杨伟光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就余款支付事宜签订《还款协某书》一份,就分期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作出约定。杨伟光在担保方处签字。后双方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被告在使用该压路机过程中变速箱出现故障,经双方协某签订《协某》一份,约定由乙方(原告)承担压路机维修期间费用3万元,款项冲抵甲方(被告)最后两期分期款;乙方为甲方更换变速箱总成;乙方不承担除上述3万元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举证《龙工现场服务现场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载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更换新变速箱总成后设备运行正常,被告拒绝返还旧变速箱总成。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仅保留要求被告返还已更换的变速箱总成。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某书、协某、龙工现场服务现场记录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履行中,涉案压路机的变速箱出现故障,原、被告就故障处理达成一致,根据协某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换了新的变速箱总成后,设备运行正常,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已更换的变速箱总成的行为,并无合法根据,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宇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变速箱总成(型号为x.26.01/x-90,编号为(略))。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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